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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460号

俞立芳与诸暨市次坞镇义安黄砖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俞立芳,诸暨市次坞镇义安黄砖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立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次坞镇义安黄砖厂。法定代表人黄冬富。褡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冬富,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住温岭市城东街道凤山路*号。

上诉人俞立芳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义安黄砖厂系由诸暨市次坞镇姜家坞村经济合作社投资设立的非公司企业法人,被告黄冬富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初,出于环保等方面的原因,该厂停业,并被拆除。在停业以前,义安黄砖厂由黄冬富承包。2009年6月,原告俞立芳以其在2003年12月份起与义安黄砖厂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为由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租金279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黄冬富申请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包括黄冬富签名、协议内容的形成时间等)进行笔迹鉴定。进入鉴定程序后,黄冬富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在庭审中,黄冬富表示放弃鉴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诸暨市义源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义安黄砖厂的工商登记情况表,及当事人诉讼中的陈述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俞立芳主张其于2003年12月份起与被告义安黄砖厂建立房屋租赁关系,但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目前尚无法确认,证据尚不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279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义安黄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俞立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498元,依法减半收取249元,由原告俞立芳负担。俞立芳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俞立芳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具有真实性,该协议上有出租人俞立芳签名,承租人黄冬富亲笔签名、诸暨市次坞镇义安黄砖厂盖章,一审法院否认该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依据;一审期间被上诉人黄冬富不亲自到庭认证房屋租赁协议及其签名的真实性、并予否定,且既申请鉴定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又表示不缴鉴定费用放弃鉴定,属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不依据房屋租赁协议认定本案事实,判决驳回俞立芳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止的房租费27900元。被上诉人诸暨市次坞镇义安黄砖厂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黄冬富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俞立芳提供从其出租给黄冬富房屋内拍摄的照片七张,照片内容为黄冬富使用过洗刷用具、床、桌、椅、柜等尚存放出租房内,以证明被上诉人黄冬富使用租房的事实。因黄冬富未到庭质证,且该照片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间提供,本院对该照片内容的真实性不作评判,仅作参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认定本案如下事实:俞立芳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载明“兹有姜家坞村村民俞立芳与义安黄砖厂承包人黄冬富就房屋租赁一事协议如下,以后为凭:

一、俞立芳(以下甲方)将自家新屋三楼一卫一厅租与黄冬富(以下乙方)居住使用;

二、甲乙双方商定每月租金人民币450元正;

三、租赁时间从2003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底黄砖厂承包满止;

四、所有租金到期一次性支付。甲方俞立芳签名,乙方法人代表签字黄冬富签名、诸暨市次坞镇义安黄砖厂盖章,2004年7月30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俞立芳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2003年12月起至2009年1月止的房租费27900元,并提供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原件)、诸暨市义源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义安黄砖厂的工商登记情况表。该证据经被上诉人黄冬富质证,其对村委证明、工商登记表无异议,对房屋租赁协议认为协议主要内容系经涂擦后添加,协议内容不真实,并申请对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包括黄冬富签名、协议内容的形成时间等)进行笔迹鉴定,进入鉴定程序后,黄冬富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在庭审中黄冬富表示放弃鉴定,至此,黄冬富的否认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的抗辩,尚无证据佐证,属举证不能;一审在对该房屋租赁协议分析认证,也不足以否定俞立芳提供房屋租赁协议的证明力,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一审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双方租赁协议尚未解除,俞立芳可按租赁协议的约定,要求协议相对方支付相应房租费,鉴于俞立芳诉请要求协议相对方支付至自2003年12月起至2009年1月离开租房止的房租费27900元,视为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和对到应得期房租费权益的放弃。上诉人俞立芳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支持;因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主体系诸暨市次坞镇义安黄砖厂承包人黄冬富,且黄冬富实际承租使用俞立芳的房屋的情况,黄冬富应当承担支付房租费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黄冬富支付给上诉人俞立芳房租费人民币279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498元,依法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黄冬富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上诉人黄冬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伯军

审 判 员  冯勤伟

代理

审判员  丁林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章卫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