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纸案号:(2010)浙温民终字第1644号签发:审核:会签:拟稿: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纺织路××楼××楼。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4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5日起至2008年4月4日止;原告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如期在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财务部负责人职务。2008年4月4日,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续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2009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均为850元,扣除原告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和公某某后均为119.5元。2009年3月开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009年5月31日,原告在《员工辞职交接表》上签字确认;2009年6月16日,被告负责人鲍某某在上述交接表上签字同意。2009年7月开始,被告未再向社保部门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费。2009年12月22日,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5月4日,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6月16日解除,被告给付原告2009年1、2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6月16日期间最低工资标准合计358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另认定:1、原告在被告处的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2、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单某解除劳动关系。3、被告未克扣原告的业务提成。原判认为,原、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可原告又一直在被告处从事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由于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为月工资8000元,被告亦应按此工资标准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但被告在2008年12月支付4000元、2009年1月支付850元、2009年2月支付85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据此于2009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同时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中拖欠的工资为42300元(4000元+8000元/月×5月-1700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为10575元(42300元×2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8000元/月×2.5月);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额外补偿金,由于在判决前,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除存有异议,且劳动仲裁委员会也有不同认定,被告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能认定为未按规定支付,因此,原告要求支付额外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因原告增加的要求支付两倍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及未休年休假的赔偿金,为诉讼阶段增加的诉讼请求,其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增加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与原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同类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原告增加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应先经劳动仲裁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
判决如下:
一、渤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伍某某支付拖欠工资42300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057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共计72875元。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伍某某未签订劳动双倍工资11万元和未休年休假赔偿金13793.1元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渤海××××公司负担。宣判后,渤海××××公司不服,上诉于某某称:
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渤海××××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伍某某拖欠工资42300元不符某某观事实。2008年底,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提出辞职,自2009年开始,被上诉人开始旷工,在工作没有交接的情况下到其他单位上班,上诉人于当年3月份起停发其工资。因辞职交接手续未办理,社保、住房某积金等手续亦未迁走,故上诉人依然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住房某积金个人及单位部分。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曾某出未足额支付工资的原因系被上诉人到其他公司上班,在上诉人处于某工状态,对该部分事实一审法院未向被上诉人询问、核实,而上诉人客观上又无法取得被上诉人在别处上班的证据,从而对上诉人不利。同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的公某某、养某某等个人交纳部分应予以扣回。
二、一审法院按每月8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47条明确某某,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本案中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8000元已高于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故一审法院按该支付标准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伍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旷工,也没有在其他地方上班。被上诉人的个人部分公某某以及社保部分已经由上诉方扣除。被上诉人的月工资8000元标准亦未超过有关某准,应是合理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本案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在2007年4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期满后仍存在劳动关系并参照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工资实际发放情况确定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等问题。由于2008年12月份至双方于2009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上诉人每月给付被上诉人的工资明显少于8000元甚至停止发放,上诉人为此解释称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辞职且在没有交接工作的情况下到其他单位上班等原因所致,但缺乏证据证实,故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主张(即被上诉人系因上诉人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而与上诉人单某解除劳动关系)予以采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称自己已为被上诉人垫付公某某、养某某等个人代缴费用是否应予扣回及原审判决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标准(8000元/月)是否过高等问题。经审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9年2月份之前的工资均已扣除其主张的被上诉人个人代缴费用部分,故不能再向被上诉人扣回该部分代缴费用;上诉人主张应从被上诉人处扣回代缴费用的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年度温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本案中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两年多一个月),原审判决按8000元/月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中不予调整。鉴于上诉人在本案二审中表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部分没有异议,故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阶段增加的两项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支付两倍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及未休年休假的赔偿金)应先经劳动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直接在判决主文中驳回起诉不当,故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真
审判员 郑明岳
审判员 李晓光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天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