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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850号

绍兴市兆山建材有限公司与冯光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光美,绍兴市兆山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光美。

委托代理人:楼寒霜、王吉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兆山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周泰。

委托代理人:吴庆浩。

委托代理人:胡海娟。

上诉人冯光美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市兆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商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娄岳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黄叶青、董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光美的委托代理人楼寒霜、王吉祥,被上诉人兆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庆浩、胡海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3日,冯光美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兆山公司水泥材料款50000元,承诺到12月3日止还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冯光美与兆山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冯光美尚欠兆山公司货款50000元,证据充分。兆山公司要求冯光美支付货款500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冯光美辩称其与兆山公司不存在真实的水泥建材买卖关系,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冯光美支付给兆山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35元,合计1060元,由冯光美负担。

上诉人冯光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根据本案所涉欠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与被上诉人发生合同关系的是上诉人的丈夫韩卫建所代表的案外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韩卫建的职务行为,本案债务应当由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系驾校教练员,不可能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兆山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

一、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二、上诉人的身份并不影响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三、上诉人称其出具欠条系代其丈夫韩卫建的职务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冯光美提供票据凭证四份,证明本案讼争水泥款一直由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结算的事实。被上诉人兆山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非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同时发表预备的质证意见认为,上述凭据系上诉人开具给案外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冯光美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兆山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中,上诉人冯光美申请证人谢某、金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本案欠条所载明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发生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与其无关的事实。因上诉人冯光美在一审中未提出相应申请,且其拟证明事实与其是否承担本案清偿责任不具必然关联性,故对上诉人冯光美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明确记载上诉人冯光美欠被上诉人水泥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冯光美以个人名义在欠条中签字确认,表明了其对本案合同关系和债务的确认,上诉人冯光美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冯光美关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即使本案基础买卖合同关系非真实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但上诉人冯光美以出具欠条的形式,自愿对他人买卖关系中的债务承担履约责任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上诉人冯光美仍应依约承担清偿本案债务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冯光美关于其不承担本案债务的上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冯光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娄岳虎

审 判 员  黄叶青

审 判 员  董 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李佳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