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219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某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江山市××家具厂,住所地江山市××凤溪村。
负责人:周某某。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江山市××家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山市××家具厂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江山市××家具厂系被告周某某投资兴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4月份左右,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到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从亲朋好友处筹措资金后,先后向被告提供现金借款200000。2009年6月12日,两被告共同向某告出具《借条》1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12日,利息为月利1分(即月利1%)。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现起诉要求:1、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160元(利息按年利率5.31%计算,暂算至2010年10月12日,2010年10月13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据实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江山市××家具厂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借条》和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系江山市××家具厂的业主。2009年6月12日,二被告向某告借款200000元,并向某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12日归还,利息为0.01%”。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周某某、江山市××家具厂均未向某告归还过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两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向某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有效。二被告应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庭审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江山市××家具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江山市××家具厂共同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2元,由被告周某某、江山市××家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小成
人民陪审员 李洪松
人民陪审员 毛兰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 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