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950号
原告:潘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潘乙。
原告潘甲与被告潘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永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山水人家5幢5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166万元,并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在2010年10月10日将全部购房款交付被告后,被告没有按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依然拒绝办理房产过户。故请求:1、判决确认坐落于本市山水人家5幢5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应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乙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潘乙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区××街道山水人家××室房屋(含自行车某及汽车某)出售给原告潘甲,房屋总价款为166万元,并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30日内,双方办理房款和房屋交接手续。2010年10月10日,原告潘甲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潘乙收款后出具收条一份。但被告潘乙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相关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登记在被告潘乙名下的坐落于湖州市××区××街道山水人家××室房屋一套(含自行车某、汽车某)归原告潘甲所有,被告潘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潘甲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本案受理费19740元,减半收取9870元,由被告潘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永健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蔡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