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海保字第37号
申请人:陈甲。
申请人:张某某。
申请人:陈乙。
申请人:陈丙。
被
申请人:华某某。
申请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查封被申请人的浙f×××××号“解放”牌货车一辆,申请人以海宁市摩海密封件有限公司对其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扣押被申请人的浙f×××××号“解放”牌货车一辆(现停放在海宁市交通警察大队)。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锡康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江 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