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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1106号

林艳丽与孙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艳丽,孙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1106号

原告:林艳丽。

委托代理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湧。

原告林艳丽诉被告孙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2000元。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经数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2000元的事实。被告孙湧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湧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归还,但被告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湧归还借款1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孙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湧应归还原告林艳丽借款16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丹丹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计慧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