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589号
原告:周增先,嘉善县人,住浙江省嘉善县陶庄镇陶南村大吊浜**号,身份证号:330421196401303553。
委托代理人:黄晓歌,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月英(曾用名李玉英),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玉环县人,住浙江省玉环县坎门镇沙岗**号,身份证号:332627691221152。
被告:叶联铁(系被告李月英丈夫),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XX镇岐头四村,身份证号:330323196603252819。
原告周增先与被告李月英、叶联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增先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英、叶联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增先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铸铁产品。2009年8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净欠原告货款69300元,被告于当日支付5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月英、叶联铁偿付原告货款64300元及损失赔偿金(自起诉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李月英、叶联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材料,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XX镇岐头四村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月英户口没有迁入岐头四村及被告李月英与李玉英系同一个人的事实。4、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3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出示、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联铁与被告李月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月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周增先购买铸铁产品。2009年8月11日,被告李月英结欠原告周增先货款69300元,被告于同日支付原告5000元货款后尚欠原告64300元,由被告李月英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周增先与被告李月英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月英欠原告周增先货款64300元,有被告李月英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李月英、叶联铁系夫妻关系,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李月英、叶联铁偿付货款643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损失赔偿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月英、叶联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月英、叶联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周增先货款64300元及损失赔偿金(自2010年8月18日起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月英、叶联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丹霞
代理
审判员 李旭丹
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包金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