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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乐乔民初字第3号

徐炳成与贺兰芳、刘大勇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炳成,贺兰芳,刘大勇,山东昌乐宝都无缝钢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乐乔民初字第3号原告徐炳成,1952年8月14日。被告贺兰芳。被告刘大勇。被告山东昌乐宝都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徐炳成与被告贺兰芳、刘大勇、山东昌乐宝都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6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提供丰田轿车一辆(车牌号鲁G×××××)作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冻结三被告银行存款36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郑希龙

审判员  陈广华

审判员  孙 尧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炳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