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乐乔民初字第3号原告徐炳成,1952年8月14日。被告贺兰芳。被告刘大勇。被告山东昌乐宝都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徐炳成与被告贺兰芳、刘大勇、山东昌乐宝都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6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提供丰田轿车一辆(车牌号鲁G×××××)作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冻结三被告银行存款36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郑希龙
审判员 陈广华
审判员 孙 尧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炳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