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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524号

姚小妹与张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小妹,张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524号

原告:姚小妹。

委托代理人:沈文哲。

委托代理人:陈飞。

被告:张永。

原告姚小妹(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张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9月16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小妹的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小妹起诉称:2009年6月18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归还日期2009年7月18日。逾期未能归还的,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2%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借款到期后经被告催讨并未归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利息47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848元(暂算至2010年6月18日,此后按实际支付之日另计),共计36327元;

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47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8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姚小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2009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7月18日归还,借条还约定了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张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收到本院公告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小妹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479元,合计30479元。

二、被告张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小妹违约金5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8元,由被告张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夏敏诙

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

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