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沂南行执字第23号申请人沂南县环境保护局。被执行人沂南县万金和石英砂厂。申请人沂南县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沂南县万金和石英砂厂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沂环罚字(2010)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法律文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沂南县万金和石英砂厂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并未按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人沂南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沂南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沂国土资罚字(2010)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向本院交付行政罚款20000元及自2010年9月20日起日按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审判长 胡伟平
审判员 尹纪栋
审判员 杨月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松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