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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660号

欧东伟、李永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欧东伟,李永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6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东伟,男,1980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砀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3日到案,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永顺,绰号李三,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砀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3日被传唤到案,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东伟、李永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东伟、李永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欧东伟因怀疑廖某2、“炳辉”、“宝忠”(均另案处理)等人替廖某1(另案处理)强出头到其小店闹事,与被告人李永顺持刀追砍廖某2等人。后被告人欧东伟、李永顺在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欧东伟小店附近与“炳辉”等人理论时,因言语不合,随即两人持砍刀与持铁棍、木棍等工具的廖某1、廖某2、覃某(另案处理)、“炳辉”、“宝忠”等人互相殴斗,致使覃某、廖某1、廖某2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覃某、廖某2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廖某1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欧东伟、李永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1、廖某2、覃某的陈述、证人余某、周某、易某、欧某、毛某、李某、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砍刀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的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东伟、李永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东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二、被告人李永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三、供犯罪所用的砍刀二把(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浩国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