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963号
原告:韩远路,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海路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刘炯杰,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高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南兴路。
法定代表人:吴吉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韩远路诉被告慈溪市高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文琼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高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份,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同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为2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届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庭审中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1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725‰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慈溪市高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12月7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韩远路暂借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借期壹个月,到期如数归还。特立此条借款人:(被告公司章印)吴吉祥(签名并盖章)2008.12.7”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的事实。2.2010年12月4日的协议书与和解协议书各一份,内容为甲方(即本案原告)、乙方(即本案被告)、丙方(即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庭外友好协商,对本案讼争款项的金额、履行期限等达成了和解协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且原告已交付被告借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在收受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审理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另查明,自2008年4月份始,被告因购铜缺资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0万、80万、70万,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共计250万元。同年12月7日,被告出具了250万元的总借条后,收回了原先三份借条。上述250万元借款原告均现金交付于被告。庭审前,原、被告双方曾就本案借款纠纷达成过和解协议,但因被告要求原告撤诉,而原告又坚持要求与被告法院调解而仍致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还款。现借款届期,被告未即时归还借款250万元,应支付原告自2009年1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故不到庭应诉,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高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韩远路借款25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10元,减半收取计14455元,由被告慈溪市高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文琼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施雪女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