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衍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素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祖荫。
委托代理人:赵梁波。
上诉人倪衍祥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齐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于2008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6月1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是调浆岗位。2008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向被告出具申请报告一份,申请报告明确“申请予以生活补助,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切事情由自己负责”。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在申请报告上审批同意。当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生活补助款35,000元,原告当日出具收条。后原告因湿疹样皮炎陆续就诊,花去的医疗费中有病历记载的为240元。2009年12月16日,浙江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答复原告,告知其申请职业病诊断相关事宜。2010年1月11日,浙江省卫生厅再次答复原告,请原告按2009年12月16日的答复意见办理。2010年3月22日,绍兴市人民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结论为:职业性变应(过敏)性接触性皮炎。2010年4月16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2010年5月25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原告花去鉴定检查费330元。2010年6月11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14日的申请报告及收条上“倪衍祥”签名的真实性,被告申请对“倪衍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008年10月14日的申请报告及收条中“倪衍祥”的签名字迹是倪衍祥本人书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案回执、劳动合同复印件、2009年12月16日浙江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答复、2010年1月11日浙江省卫生厅信访答复、2010年3月22日绍兴市人民医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0年4月16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2010年5月25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工资存折;被告提供的2008年10月14日原告出具的申请报告、收条;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浙法司(2010)文鉴字第10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于2008年10月14日向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明确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切事情由自己负责,被告审批同意,并给予原告补助款35,000元,原告亦已收到该款,可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协议解除,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应视为已处理完毕。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尚未解除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补助金、补缴入职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并办理保险档案信息转移手续、款清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工伤认定系在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时并未就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协商,被告也未给予相应的补偿。现原告因职业病被评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拾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应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辩称原告的工伤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一年半后,与被告工作环境无因果联系,并提供检测报告一份印证,因检测报告系2009年11月份出具,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职业病与被告的工作环境无因果联系;且原告就湿疹样皮炎持续就诊,劳动部门认为原告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被告的辩称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无异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告2008年10月14日已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其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门诊病历记载与医疗费票据相对应确定,无病历记载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倪衍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07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607元、医疗费240元、鉴定检查费330元,合计18,07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倪衍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500元,由倪衍祥负担,该款已由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垫付,倪衍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倪衍祥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2008年10月14日倪衍祥提出的申请报告为依据,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当。因倪衍祥患湿疹样皮炎于2008年7月起一直病休在家,并进行相关检查治疗,2010年3月2日被诊断为职业病,2010年被评定为工伤,且《职业病防治法》第32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同时,一审法院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致身患职业病的上诉人今后生活得不到保障;一审未支持上诉人实际花去的医疗4398元的诉请也属不当,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签订、解除,系合同双方的法律行为。本案双方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08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6月1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2008年10月14日,上诉人倪衍祥向被上诉人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申请报告上审批同意,并达成有关补助事宜,且已履行合约,至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上诉人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补助金、补缴入职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并办理保险档案信息转移手续、款清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所称本案是否适用《职业病防治法》第32条规定问题,该条款的适用只相对于用人单位言,本案上诉人系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法无明文对此类情况作出限制性规定。故上诉人倪衍祥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倪衍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伯军
审 判 员 冯勤伟
代理
审判员 丁林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章卫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