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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976号

王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976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判决。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3月31日,被告胡某某到我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称用于工厂流动资金,保证在2010年5月31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故起诉。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违约金24000元变更为利息14489.75元(从2010年6月1日算至2010年8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后面的利息算至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事实。诉讼中被告胡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因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王某某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31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出借方王某某与借款方胡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经友好协商,双方约定出借方借给借款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现出借方正式将款项交于借款方,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逾期不还的,借款方将承担300元/天违约责任。”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之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借贷关系成立,有被告胡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原告主张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损失14489.75元有法可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利息14489.75元(自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8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再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自2010年8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保全费214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89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楼妙娥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熊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