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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商再终字第10号

王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王乙、叶某某民间、张某某与张某某、王乙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王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王乙、叶某某民间,张某某,王乙,叶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丽商再终字第10号申请再审人(原一审被告、原二审上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

申请人(原一审原告、原二审上诉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祁某某。

被

申请人(原一审被告、原二审被上诉人):王乙。

原审

被告:叶某某。申请再审人王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王乙、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青田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12月21日以(2009)丽青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后张某某、王甲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以(2010)浙丽商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判决生效后,王甲申诉。本院于2010年浙丽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

审判员王宏伟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周海燕、刘宝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回避原因,

审判员周海燕变更为

审判员程建勇。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申请再审人王甲及其代理人潘某某、被申请人张某某及其代理人赵某某、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被告王乙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1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王乙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叶某某作为款项经手人、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分别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王乙共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了456750元。青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王乙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1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王某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某某仅是作为款项经手人在借条上签字,不能认定其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某某陈述借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庭审中张某某陈述被告王乙每个月原告张某某40250元共计9笔,是按月利率1.88%支付本案的115万元、另一笔100万元,共计215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告陈述的两笔借款时间并不一致,对于所诉借款是否存在利息、利息的具体数额及利息的支付时间陈某某后矛盾,且无证据予以证实,在借条中并无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也无其它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有约定利息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借款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王乙实际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既然本案借款不支付利息,被告王乙向原告张某某归还的456750元应视为其对本金的返还。对于王某提出的因张某某是在2009年3月30日起诉,而自己的保证期间届满在2009年3月29日届满,故应该免责的抗辩,青田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诉借款期限应于2008年9月29日届满,故被告王某的保证期间应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2009年3月29日止,因2009年3月29日是周日,属国家法定节假日,该保证期间顺延至2009年3月30日。因此,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日尚在被告王某的保证期间内。青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王乙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尚欠原告张某某借款693250元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乙、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判决:

一、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69325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某某、王某均不服提出上诉。张某某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乙已向上诉人归还本金456750元与事实不符。王乙向自己借款本案的115万元和另外的100万元后,支付给自己9笔每笔40250元的利息。另外归还的2笔47250元是王乙归还向自己另外所借的14000美元。

二、王乙每月汇的款项均为40250元,共支付9笔,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王乙支付的是利息。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乙除了1150000元与1000000元两笔借款外,还有其他的款项往来。王某上诉称:

一、王乙已经归还张某某全部借款。

二、自己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债权到期日是2008年9月29日,担保期限届满日应为2009年3月29日,而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起诉日为2009年3月30日,应当依法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

三、王乙与张某某银行往来款记录,并不能证明是王乙的全部还款,王乙以现金支付给张某某的还款没有办法求证。原二审期间,经办人员向青田县人民法院调查张某某在原一审起诉时间问题,该院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公函,说明了在2009年3月29日,张某某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请立案,因当日是星期天,法院立案工作人员告知次日再行诉讼。原二审认证理由为:该公函经当事人质证,张某某无异议,王某认为应该由张某某进一步说明要求立案的细节问题。公函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其内容也反映了张某某在担保期限届满前主张的事实,采纳作为证据采用。原二审认为,王某辩称王乙归还全部借款,但既不能提供充分的还款依据,又不能合理解释借条尚在上诉人张某某处;张某某与王乙之间仅系经人介绍认识不久,相互之间并不是十分密切的亲友关系,也不是共同谋取生产经营的利益共同体,借取高达百万元以上较大数额的款项而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不符合生活常识。且从王乙还款方式分析,其均定期归还定量的款项,款项数额有零有整,故认定王乙归还的9笔每笔40250元款项性质为借款利息;本案所诉借款期限应于2008年9月29日届满,故被告王某的保证期间应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2009年3月29日止。上诉人张某某于2009年3月29日向法院提请诉讼,由于当天是周日,属国家法定节假日,上诉人被告知于次日再行诉讼,故上诉人于次日即2009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王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王乙在诉讼前已主动支付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予调整。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判决:

一、被上诉人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归还上诉人张某某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上诉人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王某不服,申诉称:2007年9月30日,王乙向张某某借取人民币1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没有约定利息,自己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王乙12次偿还给张某某借款本金477000元(偿还的9笔每笔金额为40250元计362250元,偿还的1笔20250元,偿还的2笔每笔金额为47250元计94500元),尚欠张某某借款本金673000元;二审法院认定王乙9笔每笔金额40250元计362250元的款项为借款利息和2笔每笔47250元计94500元款项为王乙偿还其向张某某借取的14000元美金的款项错误;青田法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不能说明张某某于2009年3月30日已向青田法院提供有关起诉材料。青田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出具的提供给丽水中院的有关本案的立案等情况的公函未经质证,在形式上不符合有关规定,内容和事实不相符,不应作为证据认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乙向申请人张某某借款115万元、王某作为保证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事实清楚。但由于借条未约定利息,且原审期间借款人王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出借人张某某和保证人王某对借款人王乙在实际归还的款项中是否有支付利息意见不一,原一、二审认定也不一致。基于本案存在合同当事人的事实履行行为变更双方书面合意的问题,原审在认定王乙是否有实际支付利息问题上事实不清;对青田法院出具的公函作为证据认定但未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证据质证程序存在缺陷并可能影响实体处理。鉴于王乙与张某某之间发生过多次借款关系,为便于查明事实、化解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浙丽商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及青田县人民法院(2009)丽青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田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宏伟

审 判 员 刘宝同

审 判 员 程建勇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叶东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