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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秦民初字第00373号

李丹、李雨柔诉七里铺村八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4-09-21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李丹,李雨柔,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七里铺村第八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0373号原告李丹,女,1983年12月11日生。原告李雨柔,女,2005年5月7日生。法定代理人李丹,身份同前,系李雨柔母亲。委托代理人彭粉钱,女,1958年2月5日生。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七里铺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七里铺村八组)。负责人钱星利,该组组长。

原告李丹、李雨柔诉被告七里铺村八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兼原告李雨柔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彭粉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七里铺村八组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出生在七里铺村八组,户口一直登记在七里铺村八组,二原告应享受七里铺村八组村民待遇。2009年2月,七里铺村八组土地被征用,给村民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10000元,未给二原告分配,二原告诉至法院,经调解,被告给付了二原告征地补偿款。2010年6月,被告又给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租地款21000元,仍未给二原告分配。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每人征地补偿款、租地款2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登记簿一份。证明二原告户口一直登记在七里铺村八组。2、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09)咸秦民初字第0076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09年2月七里铺村八组土地被征用后给村民每人分征地补偿款10000元,未给二原告分配,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经调解,被告给付二原告每人10000元。3、七里铺村八组征地、租地款分配方案。证明2010年7月七里铺村八组给村民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租地款21000元。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户口一直登记在七里铺村八组,二原告是七里铺村八组村民。2009年2月七里铺村八组土地被征用后,七里铺村八组给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及对外出租土地收益10000元,未给二原告分配,二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被告给付二原告每人征地补偿款及出租土地收益10000元。2010年7月,被告给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及出租土地收益21000元,未给二原告分配,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每人2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二原告户口一直登记在七里铺村八组,二原告是七里铺村八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七里铺村八组集体收益分配权,被告应向二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及出租土地收益,被告未给二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及出租土地收益侵犯了二原告作为七里铺村八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利。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每人征地补偿款及出租土地收益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七里铺村第八组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李丹、李雨柔每人征地补偿款及土地出租收益2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彪

代理

审判员  余卓君

代理

审判员  张 丹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文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