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534号原告来某某。被告李某某。
原告来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艾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来某某诉称:2010年3月1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同年3月26日,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来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李某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来某某的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来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李某某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45000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来某某借款45000元。如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926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李艾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俞燕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