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谢甲。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被告:安吉××××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住所地浙江省×××县天子湖现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谢甲、南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程北方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谢丁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南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4月与被告南方×××建立劳动关系,担任保安工作。2009年8月17日中午,原告在保安上班时与被告谢甲聊天之间发生口角和搓打,致使原告受伤,后经安吉县人民法院住院和手术治疗,化去医疗费20090元,后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同时,该纠纷经高禹派出所等单位调解未果,被告谢甲除已支付6000元外,其余事项均未达成赔偿协议,给原告经济上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受雇于被告南方×××,且在工作期间,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0935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谢甲辩称,1.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甲之间发生的事件大部分的责任应由原告本人承担,依据现有证据被告谢甲实际上是出于正当防卫状态,最多是承担防卫过当的责任;2.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医药费应按照现有凭据并扣除大病统筹保险后确定,误工费因没有进行鉴定,故对误工时间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十级伤残最多的精神抚慰金是1000元;3.原告的伤害与被告南方×××管理不善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原告的伤害,被告南方×××也应应某担责任。
被告南方×××辩称,1.对原告陈某某基本事实我方不清楚也不认可,原告的打架,南方×××不是侵权行为当事人,故对本事故没有过错,所以不承担责任,造成损害是否要承担责任要看是否有过错,本案中,被告南方×××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某担任何赔偿;2.原告的受伤与工作无关,其职务是保安,主要工作内容是疏通车辆和人员进出,维护门口交通秩序,原告对他人侮辱谩骂、打架斗殴的行为与本职工作无关,是其本人与第三人发生争执造成,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医疗病历一份;证据二、医疗发票8份;证据三、医疗证明7份;证据五、交通费发票18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身体遭受人身损害,经治疗花费医药费、交通费等费用的事实证据四、鉴定费发票1份;证据六、司某某书1份;该证据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受伤造成伤残及鉴定费的事实。证据七、赔偿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二被告应某担赔偿费用的各项数额。证据八、询问笔录4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8月17日中午工作期间在工作岗位上与被告谢乙生争执并打架的客观事实。被告谢甲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三、四、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经核对,大病统筹已报销了一部分,不能重复计算;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司某某中对原告实际需要的误工时间没有确定;对证据七质证认为有的赔偿标准过高;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但根据原被告在高禹派出所的反应及相关证人的证言,整个事件是原告的过错,被告谢甲系正当防卫。被告南方×××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中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不清楚,75元每天没有依据,护理费75元每天没有依据,交通费用发票连号,伤残等级有异议,如要我方承担责任要重新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对证据八有异议,笔录中反映不出原告的腿是怎么受伤的。被告谢丙、被告南方×××均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医疗病历一份、证据三医疗证明7份、证据四鉴定费发票1份,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直接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医疗发票8份,证明原告共计化去医疗费共计20090元的事实,经本院核对扣除大病统筹报销的部分,原告实际共支付医疗费用19819.8元。对原告证据五交通费发票18份,虽然原告提交的车票均系连号车票,但安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院载明原告曾五次就诊,交通费用共计106元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司某某书1份,被告谢丙质证无异议,被告南方×××虽然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如果要其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要求重新鉴定,但一直未向本庭提交重新申请鉴定的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赔偿清单1份,因该清单系原告单方计算应当得到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安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湖州浙北司某某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除前述的医疗费19819.8元、交通费用106元外,另外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误工费15750元(210天×75元/天,其中住院30天,安吉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需休息6个月180天)、护理费3375元(45天×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上述所有费用共计59964.8元。证据八、安吉县高某某派出所询问笔录四份,
本院认为,该四份笔录系原告李某某、被告谢丁当时在场的朱某某、杨某某在纠纷发生后,经高禹派出所询问所作的陈述,原告陈述:“2009年8月17日吃好中饭后,我就到保安室上班,我的班是上午七点半至二十时,一会儿谢甲就躺在床上,杨某某也在,我对杨某某说谢戊办公室的,这里不好休息的,谢甲不理我……”。被询问人杨某某陈述:“2009年8月17日我们吃好中饭,我、朱某某、谢甲到保安室休息,保安室有空调,我们吃好饭后经常去休息,谢甲躺在床上,具体怎样对话记不清楚,我记得我家也要拆迁,企业污染问题,谢甲插嘴了……”。被询问人朱某某陈述:“……李某某与杨某某坐在凳子上吹牛,杨说他家要拆迁到小区里去,李某某听后说小区污染很大,园区周围人家全部都要死光……谢甲听后很生气对李某某说,我家死光,你加也要死光……”。被告谢己询问笔录中陈述:“……李某某在说园区污染大,周围小区的人一家全部要死光,我听了对李某某说,你不要这样讲,打击面太大,人家要找你麻烦,他说,要讲,要讲,之后,我说,我也住在小区,他说,一样的都要死光,这是我说,你家也要死光……”该四份笔录相互印证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系被告南方×××雇佣的保安,2009年8月17日午饭后,被告谢甲到保安室躺在床上休息,原告李某某与案外人杨某某在闲聊拆迁及小区周围污染问题,与被告谢乙生口角并殴打,致使原告左裸骨折脱位伴内侧三角韧带断裂。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某某系被告南方×××雇佣的保安,2009年8月17日中午,被告谢甲到被告南方×××的保安室休息,因与他人闲聊到园区周围拆迁及污染问题时与被告谢乙生口角并互相殴打,致使原告左裸骨折脱位伴内侧三角韧带断裂。后经安吉县人民法院住院和手术治疗共计30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9819.8元、交通费用106、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3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59964.8元。原告的伤势经湖州浙北司某某所鉴定已构成十级,护理期拟为一个半月。事故发生后,被告谢甲支付原告6000元,另外赔偿款项因原告与两被告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谢甲系南方铜业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甲在闲聊中发生口角,如相互克制并理性解决纠纷,应当能避免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双方相互辱骂以致发生搓打,导致原告受伤,作为侵权人被告谢甲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根据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损害后果不仅是被告谢甲的行为是其发生原因,被侵权人李某某的行为与该损害也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而对损害的发生与损害结果的扩大形成助力,故原告对损害后果也应担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被告谢甲辩称,其实际上是出于正当防卫状态,最多是承担防卫过当的责任,
本院认为,所谓正当防卫是指当公共利益、他人和本人的人身或其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行为人所实施的防卫行为。作为防卫人主观上必须是出于维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的目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后,原被告都出于侵害对方非法意图而发生的相互侵害行为,双方在互相斗殴中并没有防卫的意图和目的,不符合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故对被告谢甲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被告南方×××雇佣的保安,被告谢甲系南方铜业公司的员工,午饭后没有到自己的所在的单位而到原告所值班的保安室休息,在原告与他人闲聊涉及拆迁及小区周围污染问题与其发生口角并殴打致使原告受伤致残,双方对该损害后果均应某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高禹派出所所作的四份询问笔录,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与被告对该损害后果各承担50%的法律责任,被告应担赔偿原告29982.4元(59964.8元×50%)。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告损害系双方互殴行为所致及原告为十级伤残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谢甲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为宜,因被告谢甲已经赔偿原告6000元,故被告谢甲尚须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24982.4元(29982.4元+1000元-6000元)。对于被告南方×××辩称,其不是侵权行为当事人,对本事故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受伤与本职工作无关,是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造成,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与被告南方×××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及休息地点均在保安室,原告中午休息是为了调整身心健康,更好的从事工作,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均与其从事的职务具有关联性,同时,结合原告在高禹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陈述:“2009年8月17日吃好中饭后,我就到保安室上班,我的班是上午七点半至二十时,一会儿谢甲就躺在床上,杨某某也在,我对杨某某说谢戊办公室的,这里不好休息的……”,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故原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本职,从事雇佣活动。另在雇佣关系中,雇员是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员在履行本职工作或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事项中受到侵害,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作为免责事由。且本案中,从原告李某某、被告谢丁被询问人杨某某、朱某某四人的询问笔录中证实,被告南方×××的保安室实际上也是员工午饭后经常休息的地方,管理上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对被告南方×××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该条涵义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雇员损害,雇员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和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故原告李某某可以选择其被告谢丙、被告南方×××任一被告赔偿,也可以在先向任一被告请求履行赔偿义务未能满足时再向另一被告请求履行,还可以同时向二被告请求履行赔偿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谢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24982.4元。
二、限被告安吉××××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24982.4元。如果原告已收到24982.4元赔偿款,则免除其余的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5元(已减半、缓交),鉴定费1400元,共计2065元,由原告1032.5元,被告负担2130元,被告谢甲、被告安吉××××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负担103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北方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曾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