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蔡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0)衢江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在原告经营的江山市有利某某厂从事驾驶员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每月工资15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工资21000元。2010年5月4日,被告向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所欠的工资10000元、赔偿金1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补缴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2010年6月20日,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某某案字(2010)第180号裁决书,由原告支付被告所欠工资1396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以及为被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
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江山市有利某某厂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但原告就其主张的月工资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参照其发放的工资情况,只能认定月工资1500元。被告因此要求原告支付所欠工资1396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王某某支付被告蔡某某所欠工资1396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
二、原告王某某按江山市社保局规定的标准为被告蔡某某补缴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判决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
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008年3月被上诉人蔡某某经江山市联通职业介绍所介绍到上诉人王某某经营的江山市有利某某厂应聘驾驶员。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1500元,2008年3月16日至2009年1月18日止的工资15000元,于2009年1月22日全部结清。2009年2月份,双方再次口头约定月工资1000元,每拉一车条石某某5元,以实际的出勤天数计算工资。从2009年2月至5月份止,被上诉人蔡某某拉411车条石及加上每月1000元的工资,合计5055元,有被上诉人蔡某某签名领(付)款凭证及被上诉人蔡某某在2009年2月至5月份给上诉人王某某结算工资的记帐单为依据,被上诉人蔡某某在一审时承认,到上诉人王某某处上班至离开止,已收到工资21000元,从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蔡某某实际上已经超支了工资,原判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错误。
二、原判显失公正。原判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王某某支付被上诉人蔡某某工资1396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显失公正,因被上诉人蔡某某已经从上诉人王某某处多支了工资,并且在没有经过上诉人王某某的同意下擅自离职,己给上诉人王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应对其已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认为已经向被上诉人蔡某某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是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王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蔡某某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据此,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超英
审 判 员 舒伟霞
代理
审判员 潘 婷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月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