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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民初字第1397号

张晓艳与郭庆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晓艳,郭庆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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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北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张晓艳。委托代理人赵立营,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庆礼。

原告张晓艳诉被告郭庆礼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艳及委托代理人赵立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庆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艳诉称,2009年9月25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部苹果牌手机。但原告只使用了一个月手机就发生故障不能用。原告找被告解决,被告说需返厂修理,七八天后取。过了八天,原告找被告问结果,被告说还没修回来,等修回来后给原告打电话。2010年1月10日,原告第三次来到被告手机店,询问���况,被告态度很恶劣说还没修回来。原告反问被告不是说七八天就能修回来吗?被告恼羞成怒,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冲原告头面部猛击几拳,把原告打晕在地。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到路北公安分局朝阳道派出所。当天,原告到唐山市安康医院做检查,2010年1月12日原告到唐山市工人医院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010年1月22日出院。2010年1月13日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2035.76元、法医鉴定费222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339.9元、餐饮费100元、误工费6800元,共计11047.66元。对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郭庆礼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曾在唐山市路北区裕华道手机市场被告摊位处购买一部苹果牌手机。2010年1月10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被告在唐山市路北区裕华道手机市场,因手机维修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后原告报警,唐山市公安路北区分局朝阳道派出所出警,将原、被告带回派出所立案侦查。朝阳派出所对被告所做询问笔录记载,被告承认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将原告推倒在地。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对被告作出了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当日原告去唐山市公安局安康医院检查,经查原告右面部及鼻部肿胀明显,原告支付检查挂号费488元。2010年1月11日,原告在唐山市工人医院集团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药费170.76元。2010年1月12日至22日原告在唐山市工人医院集团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住院费773.87元。2010年1月13日,原告所受伤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两周,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22元。原告因伤造成误工费1119元(29168元/365天*14天)、护理费799元(29168元/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路北区公安分局朝阳道派出所治安案卷、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唐山市工人医院集团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原告提交的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被告郭庆礼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致轻微伤,应当赔偿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庆礼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赔偿原告张晓艳医疗费1432.63元、法医鉴定费222元、误工费1119元、护理费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以上合计4072.63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郭庆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颖

代理

审判员  孟雅廷

代理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