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308号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台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
被告:潘甲。
被告:潘乙。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潘甲、潘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甲、潘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黄岩联社)因被告潘甲的借款申请,由被告潘乙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协商于2008年8月21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月利率为9.75‰,逾期加收50%的罚息利率,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等。合同签订后,黄岩联社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潘甲。借款逾期后被告潘甲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被告潘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黄岩联社现更名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原告要求被告潘甲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及从2008年8月21日起到2009年7月20日止的利息5362.5元和从2009年7月21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625‰计算);被告潘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甲、潘乙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潘甲、潘乙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双方主体适格。证据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潘甲由被告潘乙担保向黄岩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证据3、批复一份,证明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潘甲、潘乙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某某、应诉通某某、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权某义务告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岩联社与被告潘甲、潘乙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黄岩联社按约向被告潘甲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潘甲借款后未能归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潘乙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黄岩联社更名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后,原告要求被告潘甲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潘乙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潘乙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877元,由被告潘甲负担,被告潘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
审 判 长 张新明
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
人民陪审员 朱兆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卢瑾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