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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2204号

滕建安与占发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2204号

原告:滕建安。

委托代理人:周燕。

委托代理人:李春雷。

被告:占发宝。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杨铮。

委托代理人:童卫华。

委托代理人:陈刚。

原告滕建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占发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燕、被告占发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1日13时50分许,占发宝驾驶赣G×××××号轿车在杭徽高速公路上往杭州方向行驶,途经6公里+920.10米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滕建安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滕建安受伤及其车辆和高速公路路产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占发宝负事故全部责任,滕建安无事故责任。2010年10月13日,原告之伤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四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占发宝赔偿医疗费45685.73元、误工费17693元、护理费1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991元、住宿费96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包括整形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28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69398.1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占发宝的主体资格。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4.《门诊病历》、《住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历史明细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6.《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的事实。7.《解放军一一七医院病情证明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9.《住宿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的事实。10.《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需护理情况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占发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赣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7日至2011年1月16日止。具体赔偿数额由保险公司核定后赔偿;占发宝不承担赔偿责任。占发宝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占发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占发宝的车辆投保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赔偿。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医疗费限额已满,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均不予认可;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诉讼费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病历有冲突部分的合理性有异议;对原告的住院事实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二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8,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核定;该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用。证据9,二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住宿费用。证据10,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治疗,花去医疗费45685.73元(内含伙食费88.50元),住院至2010年5月17日出院,共计86天。医嘱建议加强营养。2、赣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7日至2011年1月16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本院(2010)杭余民初字第2226号案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

本院认为:滕建安与被告占发宝之间的交通事故,由被告占发宝负事故全部责任,滕建安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原告的主张,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占发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确认:医疗费经审核剔除伙食费后确认为45597.23元;误工时间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34天;护理时间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认为12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17617.86元、90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按15元/天计算86天,为1290元。营养费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支持1892元;交通费、住宿费分别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7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828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滕建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5597.23元、误工费17617.86元、护理费90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892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7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8288.40元,合计188920.29元;

二、原告滕建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203920.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10000元;由被告占发宝赔偿83920.29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63920.2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滕建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占发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7元,减半收取873.50元,由原告滕建安负担238.50元,由被告占发宝负担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舒卓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