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委托代理人(特别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阳市某某。负责人许甲。委托代理人(特别丙。
上诉人石某某与被上诉人东阳市某某(以下简称东湖小区)因农村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商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东湖小区在原审中诉称,1995年12月20日,东湖小区��石某某签订了一份农村某某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东湖小区将上卢坟头、红山头、小坟头全部及临近上述土地附近的本村所有零星田地等总计八亩承包给石某某经营。承包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共计15年。承包款每年400元。承包款交纳方式:先交三年承包款,到1998年底前再交三年承包款,2001年底前交四年承包款,2005年交清最后五年承包款:石某某如无故拖欠承包款,东湖小区有权无偿收回发包地。2008年3月20日因石某某无故拖欠承包款达5382元,东湖小区书面通知石某某的母亲葛甲,要求石某某补交承包款并终止合同。2008年5月22日,东湖小区再次书面通知石某某交纳承包款,可石某某仍拒绝交纳。东湖小区于2008年12月16日和2009年2月14日二次开会决定收回石某某承包的土地并进行重新投标。2009年3月9目,东湖小区以公告的形式通知村民,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09年3月23日,小区二委会研究决定新的承包方案并于次日进行了公布。2009年3月27日,石某某向东湖小区交纳了投标押金2000元并参与了土地承包公某某投标。因石某某未中标,东湖小区通知石某某将其承包的土地交还东湖小区,可石某某至今未移交。请求法院判决:
一、东湖小区与石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履行;
二、责令石某某将承包的土地移交给东湖小区;
三、本案诉讼费由石某某负担。原审被告石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第一,对东湖小区起诉的资格有异议,东湖小区作为原告,并没有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只���村里个别干部个人决定就起诉不妥,起诉应当由全体村民的三分之二的多数村民同意通过,方可起诉。石某某是东湖小区的村民,村民与小区是一种特定的关系。第二,1995年12月20日,东湖小区与石某某签订农村某某承包合同是事实。对合同的履行,特别是东湖小区要求终止合同不是事实。东湖小区在诉状中所陈述的部分不是事实,本案是因为村里换届选举后才产生矛盾,去交承包款,村里的干部要求石某某按12亩的土地来交承包款。石某某认为应当按8亩来交。石某某要求交8亩的承包款而东湖小区又不同意。第三,东湖小区没有行使通知的义务。依照农村某某承包法第26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35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面解除承包合同”。即使东湖小区行使过单方通知行为也是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东湖小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某,1995年12月20日,东湖小区与石某某签订了一份农村某某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东湖小区将上卢坟头、红山头、小坟头全部及临近上述土地附近的本村所有零星田地;上卢坟头桥至往东山桥间溪唇及临近的田某;水罗山背西部二块旱地;荷毛某原祖法等种的大块平地总计8亩承包给石某某经营。承包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共计15年。承包款每年400元。承包款交纳方式:先交三年承包款,到1998年底前再交三年承包款,2001年底前交四年承包款,2005年交清最后五年承包款。石某某如无故拖欠承包款,东湖小区有权无偿收回发���地。石某某承包后,除在1996年交纳东湖小区承包款618元外,其余承包款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因石某某无故拖欠承包款达5382元,东湖小区于2008年3月20日书面通知石某某,要求石某某在3月30日前补交承包款5382元,合同终止期至2008年3月30日止。2008年5月22日,东湖小区再次书面通知石某某交纳承包款,可石某某仍拒绝交纳。东湖小区于2008年12月16日和2009年2月14日二次开会决定收回石某某承包的土地并进行重新投标。2009年3月9日,东湖小区以公告的形式通知村民,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09年3月23日,小区二委会研究决定新的承包方案并于次日进行了公布。2009年3月27日,石某某母亲葛甲代石某某向东湖小区交纳了承包款4600元(其余部分东湖小���同意免除)和投标押金2000元,并参与了土地承包招投标。投标结果为第三人许乙中标。同年3月30日,东湖小区与第三人许乙签订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因石某某不移交所承包的土地,东湖小区诉至东阳市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东湖小区向东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要求石某某将原承包的土地移交给东湖小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东湖小区与石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由于石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承包款,在东湖小区通知其交纳承包款后,石某某仍未交纳的情况下,东湖小区按照合同的约定有权解除合同。石某某要求判决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东湖小区申请撤回要求石某某移交原承包的土地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准许。石某某提出东湖小区起诉未经三分之二的村民同意,其诉讼无原告主体资格,并引用我国《农村某某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东湖小区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终止合同,请求驳回东湖小区的诉讼请求。对此,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未规定村民组织提起诉讼须经三分之二的村民同意。《农村某某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只适用于家庭土地承包,并不适用其他方式的土地承包。其他方式的承包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此,石某某提出的上述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东湖小区与石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后,经二委会讨论决定以公某某投标的方式对原石某某承包的土地进行重新承包,许乙通过参与投标并在中标后与东湖小区签订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石某某提出要求判决确认东湖小区与许乙签订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与本院查某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东湖小区与石某某于1995年12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履行。
二、驳回石某某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反诉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合计90元,由石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1、原审原告以浙江省东阳市某某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却以东阳市某某为原告进行判决,说明原告的起诉主体是错误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某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7条履行民主议定程某。东湖小区对同一村民委员会组织内的村民提起诉讼,并未履行民主议定程某。故东湖小区诉权依据不足。
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导致未按时交纳承包款的责任,不可归结于石某某。��某某曾多次向村里交纳,东湖小区违反合同约定,要求石某某按照12亩的土地交纳被拒。石某某也多次向江北街道上卢管理处驻村干部华松苗交纳。2、判决认定2009年3月27日,石某某母亲葛甲代石某某交纳了投标押金2000元,与事实不符。石某某未授权母亲葛甲交纳押金。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东湖小区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并重新投标的决定,均未取得村民会议的多数同意,未履行民主议定程某,其与第三人签订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因违反强制性、程某性规定而无效。2、原审判决判令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履行,至今判决书尚未生效。东湖小区于2009年3月27日对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重新投标,损害了石某某的利益,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也应当认定无��。但原审判决驳回了石某某提出的确认东湖小区与许乙签订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第一项与第二项是矛盾的,应当予以纠正。3、《农村某某承包法》第26条规定承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35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农村各业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项目是田地、田某、大块平地,这些田地怎么能是被上诉人所谓的荒山、荒地,原审法院是如何得出《农村各业承包合同书》是其他方式的土地承包,而不是家庭土地承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东湖小区答辩称,针对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在一审中东湖小区已经���出过是起诉状的笔误,在一审法庭中已经作出了说明,东阳市江北街道上卢社区是经济独立体,是对东湖小区的经济事务进行处理,东湖小区认为原告的主体是适格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石某某的上诉请求。二审中,石某某提供了以下两组证据:
一、东阳市人民政府东某发(2004)81号文件,证明原审原告的主体是不适格的。
二、证人葛某和吴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石某某的母亲葛甲向村里交纳承包合同款及东湖小区提出的张贴公告没有公开向村里公告过的事实,同时证明石某某的母亲有没有在2009年3月27日参加过投标。对第一组证据,东湖小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东湖小区不存在。
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2004年10月16日东阳市人民政府撤销东湖村建制,建立上卢社区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东湖小区的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东湖小区认为不能证明交纳过承包款,也不能证明张贴过公告。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人证言无法达到石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某,1995年12月20日,原东阳市上卢镇湖东村民委员会与石某某签订了一份农村某某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湖东村委会将上卢坟头、红山头、小坟头全部及临近上述土地附近的本村所有零星田地;上卢坟头桥至往东山桥间溪唇及临近的田某;水罗山背西部二块岸地;荷毛某原祖法等种的大块平地总计8亩承包给石某某经营。承包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共计15年。承包款每年400元。承包款交纳方式:先交三年承包款,到1998年底前再交三年承包款,2001年底前交四年承包款,2005年交清最后五年承包款。双方约定,石某某如无故拖欠承包款,湖东村委会有权无偿收回发包地。石某某承包后,除在1996年交纳承包款618元外,其余承包款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后原东阳市上卢镇湖东村民委员会因体制改革变更为东阳市某某。2009年3月27日,东湖小区对石某某承包的土地重新进行了招标,同年3月30日,东湖小区与许乙签订了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东湖小区于2010年5月13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履行与石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石某某于同年5月17日收到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东阳市上卢镇湖东村民委员会与石某某于1995年12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应当终止履行。根据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石某某除了于1996年交纳过承包款618元外,其余承包款均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已构成合同解除条件,故东湖小区有权按照约定解除合同。但是,《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东湖小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解除合同的通知已送达石某某,故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从东湖小区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石某某收到起诉状副本时,即2010年5月17日起开始解除。《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东湖小区要求终止履行与石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虽然未明确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但判令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履行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石某某提出的要求确认东湖小区与许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与本诉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受理条件,本院予以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商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商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石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石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少华
代理
审判员 徐 晋
代理
审判员 钱 萍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盛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