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286号原告金华××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东经济开发区××区。法定代表人宗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施某某。
原告金华××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施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施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现公告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无缝内衣染色业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染色加工费2397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23972元以及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原告向法院出示供货单10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3972元的事实。被告许某某、施某某未向法院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原告承认在供货单中“收货人”处签字的为第二被告,第一被告未在该证据材料上签字。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故本院仅对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7月间,原告与第二被告施某某建立了无缝内衣染色业务,原告按约完成了加工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染色加工费2397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第二被告未按约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故其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报酬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有限公司报酬2397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自2010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金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祖华
审 判 员 邱 阳
代理
审判员 高鹏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为两年
书 记 员 金诚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