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209号
原告:浙江申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丹溪路1113号。
法定代表人:杨秀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蓝林茂,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珩源,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施武亮,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唐先镇唐先三村鱼池小区23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5********。
被告:浙江永康安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唐先镇云路上村。
法定代表人:施武亮。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受理原告浙江申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武亮、浙江永康安达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申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林茂、宋珩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武亮、浙江永康安达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浙江申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12月4日,被告施武亮、浙江永康安达包装有限公司向王小华、金华市倍华担保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4日至2007年1月3日,约定利息为月2.5%,浙江美天实业有限公司为这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王小华、金华市倍华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施武亮、浙江永康安达包装有限公司支付了300万元借款,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收到借款300万元,并约定如逾期归还借款引起诉讼,被告承担一切实现债权的���用。至2010年6月6日止,被告施武亮、浙江永康安达包装有限公司尚欠王小华、金华市倍华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1108786元。2010年6月6日,原告与王小华、金华市倍华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王小华、金华市倍华担保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108786元)转让给原告,用以折抵王小华、金华市倍华担保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归还的部分借款利息。2010年6月11日,王小华向二被告发出通知书,告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二被告直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108786元,(算至2010年6月6日止,并按月利率2.5%算至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师费28200元;3、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施武亮、浙江永康安达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浙江申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06年12月4日借款合同及借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施武亮、浙江永康安达包装有限公司向王小华、金华市倍华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以及约定被告违约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原告自述,2007年2月至2008年1月,二被告共归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一直未支付,截止2010年6月6日,欠利息为1108786元。2、2010年6月6日王小华、金华市倍华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及特快专递回单各一份,以证���王小华、金华市倍华担保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施武亮、浙江永康安达包装有限公司的债权(借款本金60万、利息1108786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原件、诉讼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2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庭审中自认的被告还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4日,被告施武亮、浙江永康安达包装有限公司因缺少资金向王小华、金华市倍华担保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施武亮在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06年12月4日至2007年1月3日,月利率为2.5%;如不按时还款引起借款纠纷,借款人愿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浙江美达实业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2007年2月至2008年1月期间,被告施武亮、浙江永康安达包装有限公司陆续归还了240万元,其余60万元未有归还,利息未付。2010年6月6日,王小华、金华市倍华担保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浙江申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王小华、金华市倍华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施武亮、浙江永康安达包装有限公司的债权(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108786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以邮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二被告。此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另外,审理期间,原告自愿调整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王小华、金华市倍华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武亮、浙江永康安达包装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施武亮、浙江永康安达包装有限公司拖欠王小华、金华市倍华担保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王小华、金华市倍华担保有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浙江申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并且已经履行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施武亮、浙江永康安达包装有限公司享有本案的债权。二被告对原告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利��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施武亮、浙江永康安达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施武亮、浙江永康安达包装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申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06年12月4日至2010年6月6日利息为935174元,此后以本金60万元计算���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施武亮、浙江永康安达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2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施武亮、浙江永康安达包装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33元,公告费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5833元,由被告施武亮、浙江永康安达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明
人民陪审员 吕秀荷
人民陪审员 陈飞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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