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谈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市镇××村村。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桐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的(2010)湖德新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桐乡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某某、被上诉人德清高×××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高×××混凝土公司与荣××××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荣××××公司向高×××混凝土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桐乡市洲泉镇南新区商住楼和桐乡伟业工艺品有限公司工地建设,双方并于2007年5月3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合同一份。高×××混凝土公司按约供货后,荣××××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经双方于2008年5月21日、2008年12月31日二次对帐,荣××××公司尚欠高×××混凝土公司货款人民币569460元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原审认为,高×××混凝土公司与荣××××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高×××混凝土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荣××××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混凝土公司要求荣××××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桐乡×××××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6946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747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人民币8167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荣××××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在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和开庭传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的民事判决,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判决写有二个不同的工程某某,但“预拌混凝土合同”只有一份,该合同供哪个工程某某?如是供二个工程某某的,合同的供货时间与该两个工程某某的时间是否一致,432份送货单是谁签字的,以及对帐单等原判均未作出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定,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高×××混凝土公司答辩称:1、荣××××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的法定地址为桐乡市崇福镇青阳路,被上诉人以此地址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以此地址送达正确。原审法院在第一次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有关材料后,荣××××公司未到庭,因考虑到荣××××公司是否收到材料的问题而中止审理。后原审法院又重新确定开庭时间,进行第二次投递并在确认荣××××公司已两次收到起诉状副本等材料的情况下,组织第二次庭审,因荣××××公司未到庭,原审作出缺席判决。荣××××公司在二××中××地××为××箭××楼,该地址在工商登记中未体现,其也未对公司法定注册地址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荣××××公司未参加一审庭审系其自身原因造成。2、本案涉及两个工程某某,即桐乡伟业工艺品有限公司和桐乡市洲泉镇南新区5、6、11号商住楼,该两个项目均由荣××××公司承建,由高×××混凝土公司提供混凝土,并有两张对帐单确认荣××××公司拖欠货款为569460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荣××××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由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荣××××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以此证明宋某某从2009年6月18日起成为荣××××公司股东,故宋某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2、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桐民二初字第97、98、9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09)桐民二初字第97、98、9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以上三件案件是因洲泉镇南新区商住楼工程的木材款、钢材款、水泥砖款引发的诉讼,三案的原告均以荣××××公司、陆某某为被告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后三案的原告均撤回了对荣××××公司的起诉,说明洲泉镇南新区商住楼工程是由陆某某个人承建而非荣××××公司承建。对以上荣××××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高×××混凝土公司认为,证据1反映荣××××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是崇福镇青阳路,而非荣××××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所说的双箭大楼,该证据虽反映了宋某某是荣××××公司的董事和2009年成为该公司股东,但未有证据否认宋某某系荣××××公司组织机构管理人员以及宋某某是桐乡伟业工艺品有限公司工程某某的项目经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高×××混凝土公司均有异议。对上诉人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材料,审查认为,证据1因与本案争议事实即宋某某对在案的2008年12月31日对帐单的签字确认行为有否得到荣××××公司的授权没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2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高×××混凝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供的有关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以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5月31日,荣××××公司与高×××混凝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荣××××公司向高×××混凝土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洲泉镇南新区5#、6#、11#商住楼工地建设,并约定“每月底对帐,第二层送砼完毕后,支付第一层商品砼款,依次类推,最后一次送砼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等内容。高×××混凝土公司依约供货后,荣××××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于2008年5月21日对帐,荣××××公司尚欠高×××混凝土公司货款299311元。
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判认定荣××××公司向高×××混凝土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并结欠货款569460元,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2、原判有无违反法定程序?关于争议焦点1,审查认为,2007年5月31日荣××××公司与高×××混凝土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合同,该合同有荣××××公司的单位公章盖章确认,二审庭审中,荣××××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就洲泉镇南新区5#、6#、11#商住楼工程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在案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5月21日的对帐单显示荣××××公司结欠货款金额为299311元,该对帐单有陆某某、王荣坤签字确认。对陆某某的身份,二审庭审中,高×××混凝土公司称陆某某是荣××××公司在洲泉镇南新区商住楼工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荣××××公司则称“陆某某不是荣××××公司的工作人员”,经查,在案的预拌混凝土合同中,陆某某在荣××××公司委托代理人落款栏下予以签字认可,即陆某某作为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已在合同中得到确认,故经陆某某签字确认欠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被代理人荣××××公司承担。至于二审庭审中荣××××公司称洲泉镇南新区商住楼工程的业主单位原来准备将该工程交由荣××××公司承建,后来工程款没有打给荣××××公司,实际上该工程由陆某某承建的意见,审查认为,该问题系荣××××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关于本案中荣××××公司结欠高×××混凝土公司关于洲泉镇南新区商住楼工程混凝土货款的金额,原判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此外,高×××混凝土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宋某某于2008年12月31日签字确认的荣某某筑桐乡伟业工艺品有限公司对帐单一份,该对帐单确认结欠货款260149元。经查,无证据证明宋某某签字行为是代表荣××××公司的职务行为,且该对帐单上确认的货款所对应的货物不受2007年5月31日双方订立的合同约束。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宋某某签字确认对帐单是代表荣××××公司的行为,故本案对该笔货款不作认定,高×××混凝土公司可另案主张。关于争议焦点2,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12日、2010年7月16日先后两次以特快专递形式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某某等诉讼材料,在德清县邮政局速递物流公司和德清县新市邮政支局均出具了妥投证明,确认上述材料荣××××公司已签收的情况下,组织开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程序合法。之后,原审法院以挂号信形式邮寄了一审判决书,荣××××公司收到判决书即向本院提出上诉。荣××××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在其未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开庭传票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荣××××公司与高×××混凝土公司签约建立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高×××混凝土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荣××××公司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宋某某签字确认的桐乡伟业工艺品有限公司工程的混凝土货款,因没有证据证明应由荣××××公司给付,荣××××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其他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0)湖德新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桐乡×××××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9311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上述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747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8167元,由上诉人桐乡×××××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329元,被上诉人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8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94元,由上诉人桐乡×××××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032元,被上诉人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4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瑞芳
审判员 潘嘉玲
审判员 黄培松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凌烈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