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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仲撤字第33号

王某某、浙江×××宋××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某,浙江×××宋××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仲撤字第33号申请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吕某某。被申请人浙江×××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某某。

申请人王某某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绍兴仲裁委员会(2010)绍裁字第00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申请人浙江×××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某某申请称:

一、绍兴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承担6个月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承担逾期交房的时间应从2006年7月31日起到2009年3月6日止,故违约金应为71517元。

二、绍兴仲裁委员会(2010)绍裁字第008号裁决书裁决由申请人承担一半的仲裁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0)绍裁字第008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浙江×××宋××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绍兴仲裁委员会(2010)绍裁字第008号裁决书是正确的,该裁决未违背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依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符合法定事由。申请人王某某提出的申请事实和理由系对实体裁决是否正确及仲裁费用如何承担所持的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王某某要求撤销绍兴仲裁委员会(2010)绍裁字第00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诉讼费400元,由申请人王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章建荣

代理

审判员  马利英

人民陪审员  金胜萍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剑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