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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民初字第1873号

鲍某甲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鲍某甲,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1873号

原告:鲍某甲。

委托代理人:鲍乙。

被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鲍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薛海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鲍乙、被告吕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甲起诉称:1997年初,原告与被告吕某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鲍某乙,现就读小学。

原告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被告性格也随之变得暴躁,甚至殴打原告的母亲,恶习长期不改,导致家庭矛盾激化,夫妻感情破裂。目前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难以通过协商解决离婚等问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的抚养权归原告,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吕某答辩称: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有争执也是由于原告在钱的问题上不相信被告、并经常某某虐打被告引起的,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鲍某乙;2.《鄞县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鄞集建(96)字第09-15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拟证明位于原钟公庙镇黄泥桥村毛家的房屋建造于1993年,之后该房屋被拆迁,安置房位于鄞州区××室,该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3.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母亲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病历一套、照片三张、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殴打被告并导致被告受伤的事实;2.鲍某甲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殴打被告的事实,原告具有过错;3.地籍调查表、宗地平面图、无证件用地具结书各一份,拟证明位于鄞州区姜山镇××(××号为2359105-15)的三层自建房屋一套系婚后所建,是夫妻共同财产;4.《鄞州中心区房屋拆迁调产协议书》、《拆迁调产结算清单(附件)》各一份,拟证明位于鄞州区××室房屋虽系原告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安置所得,但该安置房的扩户部分及增加的车棚的价款均系婚后支付,上述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且房屋的装修价值也属共同财产;5.鄞州区中河街道黄泥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在该社享受股份分红。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的扩户部分及增加的车棚应支付的对价均系婚后支付,且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故对扩户部分、车棚及装修价值应作为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仅从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母亲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病历及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笔录的记载,是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及妹妹发生争吵,与原告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该份保证书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且同一天被告就发生争吵也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原件持有在被告处,不能因此证明原告有过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装修也是婚后进行的,但装修仅投入了一万多元,是原告的哥哥帮忙装修的,至于扩户是原告抽签抽到的,与被告没有关系,车棚是原有被拆迁房屋产权的延伸,属于原告所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3,仅凭照片中原告母亲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系被告殴打所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根据病历及照片能够体现被告受伤的事实,且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受伤与原告有关;对被告的证据4、5,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鲍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经济原因及双方缺乏信任等原因经常发生争执,被告与原告家人亦时有矛盾发生,因此影响了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和睦相处,家庭生活难免有矛盾存在,但应正确对待。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又共同生育一女儿,虽然后来因种种原因产生矛盾,均系双方未能相互信任、相互体谅、不能正确对待所致,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某甲要求与被告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原告鲍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薛海蓉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楼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