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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商初字第834号

宁波市鄞州天启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骆驼针织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天启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骆驼针织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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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834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天启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矸街道(万国商城主楼1-17号)。

法定代表人:方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锡良,宁波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镇海骆驼针织厂。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镇骆路533号。代表人:杜国君,该厂厂长。

原告宁波市鄞州天启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启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骆驼针织厂(以下简称骆驼针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锡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驼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天启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7月28日向原告购买了共计价值人民币27475.8元的涤丝,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交给原告一张金额为27475.8元的宁波银行转账支票,但原告到银行兑现时,因被告账户已无款而被退票,被告亦未另行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475.8元。原告天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份出库码单、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1份宁波银行转账支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骆驼针织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原告天启公司的申请,依法向宁��市镇海区国家税务局调取了原告提供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该局确认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天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镇海骆驼针织厂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天启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47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骆驼针织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辛璐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