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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604号

蒋甲、蒋甲(蒋乙)为与上诉人浙江××建筑集团有限与浙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甲,浙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蒋甲(蒋乙)为与上诉人浙江××建筑集团有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机场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甲。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上诉人蒋甲(蒋乙)为与上诉人浙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金某某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蒋甲曾用名蒋乙,原系义乌市丰源钢管租赁行业主,义乌市丰源钢管租赁行已注销。2004年7月1日,杭州湾××浦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楼工程项目部为租赁钢管、扣件与义乌市丰源钢管租赁行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租赁钢管、扣件。至2008年8月28日,蒋甲与杭州湾××代表黄乙进行结算,杭州湾××总计应付蒋甲租金共计518937元,至今尚欠蒋甲328937元租金未付。另查明,杭州湾××提供证据于2008年8月28日支付蒋甲13万元,付款依据为转账凭条;2009年1月24日支付蒋甲10万元,付款依据为转账凭条。但在(2010)金某某初字第2088号案卷内,与本案杭州湾××相同的委托代理人向该院提供2008年8月28日支付蒋甲13万元,付款依据为领(付)款凭证复印件;2009年1月24日支付蒋甲10万元,付款依据为收条复印件。对于在同一时间,同一数额,杭州湾××认为支付相同的两笔钱给蒋甲,一笔是现金,另一笔是银行转账,蒋甲认为在领(付)款凭证和收条上签字是为杭州湾××作账用的,没有拿过现金,都是从银行转账的,只拿到过一笔钱。且在杭州湾××提供的二份转账凭条原件上均写有工商局工商钢管租金,而在其早先提供的二张转账凭条复印件上均没有出现过这几个字。又查明,本案代表杭州湾××浦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楼工程项目部与蒋甲签订租赁合同的,和(2010)金某某初字第2088号案件中代表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浦江县看守所迁建工程与蒋甲签订租赁合同的代表均为黄乙。2010年6月24日,蒋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杭州湾××:1、支付租金328937元;2、支某某同违约金30万元。杭州湾××在原审中答辩称:杭州湾××尚欠钢管租金98937元。违约金是明显过高的,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杭州湾××欠蒋甲租金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2008年8月28日的13万元;2009年1月24日的10万元;杭州湾××认为支付过两次,一次是现金支付,一次是银行转账支付,蒋甲承认只收到过一次,且是支付(2010)金某某初字第2088号案件中的租赁款。该院认为,蒋甲认为在领(付)款凭证和收条上签字是为杭州湾××作帐用的,没有拿过现金,都是从银行转账的,只拿到过一笔钱,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杭州湾××辩解认为在同一时间,相同数额,既通过现金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过蒋甲二笔各23万元的钱,有悖常理。故该院认为杭州湾××欠蒋甲租赁费为328937元应支付给蒋甲。蒋甲要求杭州湾××支某某同违约金30万元,属违约金约定过高,予以调整。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杭州湾××辩解已经支付23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蒋甲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杭州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蒋甲租金32893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0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5元,由蒋甲负担2045元,杭州湾××负担3000元。宣判后,蒋甲、杭州湾××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蒋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而予以调整错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每日按拖欠租金金额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双方在2008年8月28日对所履行的合同进行结算时,杭州湾××仅支付了190000元,余下的328937元至今未付。若依据合同约定以每日百分之二来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则高达三、四百万元。蒋甲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在一审起诉中仅要求支付30万元,已经作了减少,连十分之一都不到。这样的诉请还算过高吗?如果这样都过高的话,那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的立法本意中的惩罚性就无法体现,也违背双方合同的约定。纵然应予以调整,也应从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四倍开始计算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杭州湾××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公司已付23万,有2008年8月28日13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条和2009年1月24日1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条原件各一份为证,蒋甲对该两份转账凭条并无异议,只是辩称这是支付(2010)金某某初字第2088号案件中同一时间、同一金额的领(付)凭证上的13万元和收条上的10万元,但其并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该公司实际尚欠蒋甲钢管租金98937元。原审法院不注重书面证据的效力,凭常理推断来判决,该判决结果明显不符合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蒋甲针对杭州湾××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杭州湾××欠其租金的认定符合事实。黄乙是替两个公司经手工程,并且替他们履行支付租金的相关义务。杭州湾××所称的23万元,实际上是支付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包的浦江县看守所工地工程,该两笔租金已经在(2010)金某某初字第2088号案件中进行了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杭州湾××的上诉请求。杭州湾××针对蒋甲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合同违约金约定明确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正当、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蒋甲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9年7月27日,黄乙在双方于2008年8月28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未付租金328937元“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杭州湾××欠蒋甲租金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以下两点:一是尚欠租金的具体金额。杭州湾××主张其于2008年8月28日、2009年1月24日通过银行分别转账13万元、10万元,其仅欠98937元。

本院认为,该公司这一主张明显与黄乙于2009年7月27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未付租金328937元“情况属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是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本案杭州湾××尚欠蒋甲租金仅328937元,蒋甲主张违约金30万元明显过高,且双方在结算单上并未明确租金支付期限,蒋甲亦未明确该30万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无不当。综上,蒋甲、杭州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0元,由上诉人蒋甲负担5045元,上诉人浙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文茹

代理

审判员  金 莹

代理

审判员  黄玉强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张青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