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601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被告谢某。
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国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借款人应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借款期限以及还款日期和方式等作了约定。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附借据)1份,证明2008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5日至2008年7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谢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5日至2008年7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合同还对还款日期、方式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到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燕支付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某应归还给原告余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罗 国 峰
审判员 金克祥
人民陪审员卢水娟二0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 海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