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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3119号

陈某某与冯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冯某某,夏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311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夏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月23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潘驾翔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0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即从2008年8月20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被告夏某某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某某于2009年8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2009年9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余款16.5万元未归还,被告夏某某也未尽保证人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某某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6.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3日起至借款全部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夏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

被告冯某某辩称:向原告借钱是事实,还过两次共计3.5元也是事实。钱是我借的,由我归还,担保期限已超过六个月,与担保人无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2008年8月20日格式借条一份,借条填明:今从陈某某处借到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从2008年8月20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借款期届满,借款人保证按时返还借款,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对债务人的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债务人不按期履行相应的义务,债权人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追偿。担保人保证在接到债权人的通知后3天内清偿债权人的损失。借款人签名冯某某,担保人签名夏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冯某某质证认为,对填写的格式借条的真实性、还款两次共计3.5元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冯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余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某某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和依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8月20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现金人民币20万元,并填写了格式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90天,即从2008年8月20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借款期届满,借款人保证按时返还借款,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对债务人的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债务人不按期履行相应的义务,债权人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追偿。担保人保证在接到债权人的通知后3天内清偿债权人的损失。借款人一栏由冯某某签名,担保人一栏由夏某某签名。借款逾期后,被告冯某某于2009年8月4日和9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共计3.5万元,余款16.5万元未予返还,被告夏某某也未能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内履行保证义务,遂酿成讼争。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及由被告夏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行为,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冯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具有过错,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有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四种情况,前三种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后一种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均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条中属于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交对保证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故应适用保证期间为六个月的规定,保证人已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返还借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夏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冯某某的辩解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应返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6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夏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6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

审判员  潘驾翔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