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刑初字第5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伊兴良,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象山县。2006年1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八个月。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兴良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判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鲍燕舞、被告人伊兴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3日,被告人伊兴良与象山县墙头镇蔡家岙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蔡家岙村沈家毛竹山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人伊兴良承包经营大吉山、谢家坟上全部竹林,该山上的树木不在承包范围之内。2007年3月至年底期间,被告人伊兴良为了使自己承包的毛竹得到更好的生长,在未经林业部门或相关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采用柴刀砍、锯子锯的方式,砍伐大吉山毛竹林中正在生长的树木,并将砍伐的树木遗留在毛竹林中,共计约120棵,蓄积20.57立方米。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伊兴良自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伊兴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蔡某的证言、象山县农林局调查报告、象山县木材运输巡查大队现场照片和象山县林业特产技术推广中心被损林木鉴定表、蔡家岙村沈家毛竹山承包合同和收据、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象山县人民法院(2006)象刑初字第5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兴良由于个人目的,毁坏生长中的林木,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以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伊兴良实施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伊兴良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蓉
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
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赖越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