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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笕民初字第549号

上××××司与郑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司,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笕民初字第549号原告上××××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郑某某。

原告上××××司(以下简称上房××州××司)诉被告郑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志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房××州××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房××州××司诉称,2006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万某某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然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经原告书面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上房××州××司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091.46元,滞纳金人民币6331.43元,合计人民币11422.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滞纳金依照合同约定是应该按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来计算的,但考虑到被告的履行情况,原告愿意将滞纳金降至按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来计算。被告郑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上房××州××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复印件),欲证明杭州市江干区万某某园家和苑11幢601室的业主系本案的被告郑某某。2、物业服务合同2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3、付款通知书1份,欲证明被告拖欠物管费,原告向被告书面催讨的事实。4、告知书1份,欲证明双方延期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事实。因被告郑某某未到庭,放弃了其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可确认的事实如下:被告系杭州市万某某园万和苑11幢601室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6.98㎡。2006年3月27日,杭州市万某某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万某某园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委托原告对万某某园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约定居住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小高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0元交纳,实行预收预交,该收费标准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并且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35元向业主预收公共设备设施运行费。业主或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费用的3‰加收滞纳金等。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9年1月20日续签万某某园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小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02元,按季度预交,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交纳。逾期交纳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自入住该房屋后,自2007年1月起至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所涉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业主,应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欠交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减少至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费用的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是自2007年1月起至2010年9月,经计算,该期间物业服务费为人民币4521.22元,违约金为人民币5788.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郑某某支付上××××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521.22元、违约金人民币5788.89元,合计人民币10310.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上××××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员 叶志忠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夏晓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