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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1014号

徐甲与徐乙、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甲,徐乙,叶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1014号

原告:徐甲。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徐乙。

被告:叶某某。

原告徐甲为与被告徐乙、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以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乙、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甲起诉称:2008年12月16日,被告徐乙向原告徐甲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或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定于2009年1月15日归还,由被告叶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徐乙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徐甲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乙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2月16日起计付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支付);被告叶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徐乙未作答辩。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乙于2008年12月16日向原告徐甲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定于2009年1月15日归还,由被告叶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本息归还为止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徐乙向原告徐甲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由被告叶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本息归还为止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乙、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被告徐乙向原告徐甲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定于2009年1月15日归还,由被告叶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本息归还为止。嗣后,被告徐乙未归还原告徐甲借款4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乙借款到期后,理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叶某某作为被告徐乙担保人,理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徐甲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乙返还原告徐甲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叶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徐乙、叶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伯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蒋 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