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974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方某某。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5年2月4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购买红砖,尚欠57000元,并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方某某支付红砖款57000元,并从2005年2月4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2分计算利息。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某某2005年2月4日出具57000元欠条的事实。同时,自认2009年从被告处拉水泥砖8000块,计价款1760元,用于折抵红砖款,现尚欠货款5524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信;原告自认2009年从被告处拉水泥砖8000块,计价款1760元,用于折抵红砖款,现尚欠货款5524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从2005年2月4日起按月2分计息至款清日止的诉请,由于没有提供双方有约定的证据,本院不予保护;但可以从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某某多次向原告张某某赊购红砖,2005年2月4日双方经结帐,被告尚欠红砖款57000元,并出具欠条。2009年原告从被告处拉水泥砖8000块,计价款1760元,用作抵扣红砖款。被告方某某尚欠原告红砖款5524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某某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权利主张前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红砖款552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薇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汪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