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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351号

方某甲与方某乙、方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351号

原告:方某甲。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方某乙。

被告:方某丙。

被告:方某丁。

原告方某甲与被告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

审判员杨丽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甲起诉称,原告与三被告是父亲与子女关系,原告历经千辛万苦抚育子女成人,长女方戊初中毕业复习两年后未考取高中,次女方某丁衢州师范毕业分配龙某某门小学教书,儿子方某乙在宁波大学本科毕业现在杜某中学任教。现原告已66岁,多年前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日趋严重,柱起拐杖行走不方便,不能参加劳动。原告61岁时次女方某丁给原告2400元生活费,2009年原告向儿子索讨赡养费,却被儿子毒打致伤,原告只好避到朋友家休养,儿子在他人劝解后才勉强支付600元医药费。原告认为,其现年老体弱,没有劳动能力,应由儿女赡养照料,故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生活费700元(含雇人照料工资及生活费,每月10日前支付),疾病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三被告负担;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方某甲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户口薄复印件及衢州市××村民委员会××各××份,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的家某关系。

被告方某乙答辩称,其自大学毕业后虽然没有定期给过原告赡养费,但平时都陆续给过,总计有10000多元。原告的承包地有桔树,去年有将尽9000元的收成,原告目前能生活自理,不需雇人照料,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赡养义务。

被告方某丙答辩称,原告诉称其初中毕业复习两年后未考取高中不属实,其没有复习,初中毕业后就回家和原告务农,原告的桔树本来是交给其管理的,去年原告把桔子卖掉后钱都在原告处,应由被告方某乙承担主要的赡养义务。

被告方某丁答辩称,其自16岁考取衢州师范某校后就开始独立了,工作后也陆续给过原告赡养费,其本身身体不好,经济条件有限,应由被告方某乙承担主要的赡养义务。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方某甲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二女一子,长女方某丙,次女方某丁,儿子方某乙。三子女现均已成家。2009年起,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方某乙支付了600元赡养费,被告方戊和方某丁未履行赡养义务。2009年原告将本交给长女方某丙管理的桔子卖掉,收成8800元在原告处。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按照每人每月700元的标准(含雇人照料工资)要求三被告给予赡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严重疾病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雇人照料的事实,且该赡养费数额超出衢州地区农村经济发展水平,故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乙、方戊、方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方某甲2010年赡养费800元。从2011年起每年各支付原告方某甲赡养费800元,定于每年的6月30日付400元,12月30日前付400元。

二、自2010年12月1日起原告方某甲的医疗费用凭发票由被告方某乙、方戊、方某丁各承担三分之一,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结算付清。

三、驳回原告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方某乙、方戊、方某丁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丽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