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564号
原告:蔡冲芬,女,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被告:邹桂花,女,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
原告蔡冲芬诉被告邹桂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俞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冲芬、被告邹桂花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蔡冲芬起诉称:2007年1月29日,被告女儿单丹丹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单丹丹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被告为该笔借款作了担保。事后,单丹丹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已付到2010年7月29日,余款40000元至今未还,利息也未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单丹丹未还本付息,被告也拒不承担责任,酿成纠纷。现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桂花答辩称:我女儿单丹丹向原告借款50000元系事实,现已归还了10000元,而且利息已经付到2010年8月29日。我既然作了担保,会承担责任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9日,被告女儿单丹丹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后,单丹丹已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付息至2010年8月29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单丹丹、被告邹桂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邹桂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蔡冲芬借款40000元,并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本院依法收取400元,由被告邹桂花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俞朝辉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