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293号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洪某某。
被告:许某某。
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洪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两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故依法于2010年9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许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起诉称:被告洪某某因办厂缺资于2010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许某某担保。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洪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12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0年6月10日开始计算至同年9月10日止);被告许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洪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向原告何某某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许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洪某某、许某某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洪某某、许某某均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洪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向原告何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笔借款由被告许某某担保。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洪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予以还款。被告许某某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照法律有关规定,被告许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利息12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
二、被告许某某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某某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80元,被告洪某某、许某某共同负担43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海瑞
代理
审判员 吴晓初
人民陪审员 黄仕灶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益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