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434号
原告:胡某甲。
委托代理人:韩立。
被告:沈某。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约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草草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感情基础不好导致婚后感情危机,原告曾于1994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虽表面和好,但实际并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父母不敬不孝,在经济问题上使小心眼。平时贪图享受,不愿对家庭操心、出力。长期以来,原告独自承担着家庭经济的压力,被告没有给予足够的关心和支持。所有这些,使原告更加寒心。虽然在第一次离婚起诉被劝和解后生育一子,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因此得到增进,相反更加淡薄,以致长期分床而睡,双方甚至互不言语。原告对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已彻底死心。现请求法院: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某乙由其自行选择同住方,非同住方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之一半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00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都是不存在的,1、原告说我不敬不孝、使小心眼,无证据证明;2、原告说我们双方互不言语,但是他从来都不打我电话,只有我打他电话的,我打他电话他都不接;3、现在孩子16岁了,正处于成长、中考阶段,出于对孩子的考虑,不应该离婚;4、如果我贪图享受的话,那我为何还要到景文百货去上班?并且16岁的孩子都是我一人带大的,原告及其父母从不关心孩子。综上,原告诉称毫无根据,被告是不同意离婚的。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认为不清楚原告借钱来干什么用,被告没有参与过,与被告无关。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胡某乙。原告曾于1994年6月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随着共同生活的继续,原告认为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经常吵架,被告在家庭义务及其他方面也未尽到责任。被告提出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双方也没有吵架,为孩子考虑,不应该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成婚至今近二十年,且已生育一子,双方应当有足够的相互了解和感情基础。原告曾于婚后一年提起过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后不到一年生育一子,从该过程看,原、被告在夫妻感情方面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但双方在碰到问题时的处理方式却不够冷静和慎重。原告提出被告存在的一些缺点,是日常生活中每个家庭都会面临的问题,而处理好家庭关系及日常生活琐事,需要双方之间的相互信任、尊重,以及在日常生活中的相互体贴、加强沟通。原、被告成婚时间长,婚生子也处于读书的关键时期,双方应当以建立和睦稳固的家庭、孩子的健康快乐成长为重,共同努力,应当可以弥合夫妻感情出现的裂痕。故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尚不能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胡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833元,减半收取417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扣红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毛珠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