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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知初字第44号

中国××著作权协会与邵某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著作权协会,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知初字第44号

原告:中国××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原告中国××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协)为与被告邵某某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协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协起诉称:原告是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某某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有权对入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的公甲演权、广播权乙制发行权进行管理处分,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会员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根据与会员雷某、李甲(笔名易某)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权对音乐作品《渴望》行使权利。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向公众放映上述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的市场秩序,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赔偿侵犯原告著作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侵权损失计算截止时间为本案起诉之日,以后侵犯另计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音乐作品公开出版物《卡拉0k金曲-回忆中的歌声》1本,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权利;2.(2010)京东某某民证字第2619号、4146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乙2份,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权利;3.(201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020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的公乙1份(附光盘1张),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邵某某答辩称:被告2008年、2009年前使用的音像系统都是由经销商提供,该系统已不再使用,现在使用的音像系统及点播软件由文化部门审批过。现在全国都在对音像制品进行维权,各地都有相关判例,本案关系到金华市整个行业的发展,金华有20多家娱乐场所,市场不是很景气,大部分没有盈利。被告经营的歌厅国家每年收取的税收才10万元左右,对于原告的诉请,费用被告会交,但每个包厢每天12元的版权甲准太高,被告难以承受,本案应当结合金华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双方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音××协提供的由蓝天出版社2005年6月出版、2008年1月重印的公开出版物《卡拉0k金曲-回忆中的歌声》中记载:涉案歌曲《渴望》的词作者为易某,曲作者为雷某。1993年12月15日,李甲(笔名易某)、雷某分别与原告音××协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约定李甲、雷某某其现有和今后将有的享有著作权的全部音乐作品之公甲演权、广播权乙制发行权授权音××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音××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三年,期满前60天李甲、雷某未提出书面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照此办理。2010年3月15日,原告音××协的代理人李乙与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一同来到位于浙江省××××号的金华市婺城区新城市之星歌厅,李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801”号房间进行消费。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乙在该房间内安置的点歌机上对《夕阳红》、《牧羊曲》、《红旗飘飘》、《快乐老家》、《小芳》、《弯弯的月亮》、《一封家书》、《渴望》、《思念》、《珠穆郎某》、《好日子》11首音乐电视作品进行点播,并用摄像机对上述歌曲的播放过程某某现场摄像。消费结束,李乙对消费进行了结账,并索要了盖有“金华市婺城区新城市之星歌厅”印某的浙江省定额统一发票3张(发票号码:01730715、04345740、04345741)。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某某了公证,并于2010年4月2日出具(201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020号公乙。在庭审中,被告邵某某对其点播曲库中有上述11首歌曲无异议。另查明,原告音××协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审律师费、公丙等费用。同时查明,金华市婺城区新城市之星歌厅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有ktv包厢48间,被告邵某某系该歌厅业主,目前经营正常。

本院认为: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原告音××协提供的合法出版物上登载了涉案音乐作品《渴望》的词曲作者,可以确认上述词曲作者的著作权人身份。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原告系经批准依法成立的某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与涉案的《渴望》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取得了该音乐作品词曲作者所依法享有的公甲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诉权。因此,原告音××协在本案中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被告邵某某系金华市婺城区新城市之星歌厅的经营者。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包厢内设置的卡拉0k点歌机中预置了相关的曲目,消费者只需在点歌机上自行操作,即可通过包厢内的电视屏幕播放所选定的曲目。表演权,即公甲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即为侵权行为,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音乐电视作品为载体通过播放设备公开播送原告享有表演权的涉案音乐作品《渴望》,侵犯了原告的表演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以及被告经营的金华市婺城区新城市之星歌厅的经营模式、营业规模、包房数量、营业时间、侵权情节等因素,并结合涉案音乐作品系喜闻乐见、广为流传的通俗歌曲,在音乐电视作品mtv中,词、曲在作品中所占比例较高,消费者在ktv中点唱曲目时,通常对词、曲内容更为关注,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内通过消费者支付费用、点歌的方式进行营利,并考虑原告维权费用等,酌情确定被告应予赔偿的经济损失和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经营的金华市婺城区新城市之星歌厅应立即停止向公众播送涉案音乐作品《渴望》的行为,并将该歌曲从曲库中删除;

二、被告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2900元(已包括诉讼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中国××著作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甬

审 判 员  陈小玲

审 判 员  石伟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王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