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59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吴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9日、2009年12月26日,被告周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妻子,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4000元及利息17940元(其中按本金54000元从2009年9月29日起以月息1.5分计算至2010年11月29日,按本金30000元从2009年12月26日起以月息2分计算至2010年11月26日,之后利息仍按上述方法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019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9月29日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54000元以及约定利息1.5分、借期半年之事实。2、2009年12月26日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约定月息2分、借期两个半月之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1.5分、借期半年、于2010年3月29日归还。之后,被告周某某又于2009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借期两个半月。以上两笔借款到期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84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周某某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被告周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二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计人民币84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4000元按月息1.5分从2009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归还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按月息2分从2009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69.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9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
审 判 员 洪秀珍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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