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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初字第10号

吕宝金与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吕宝金,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初字第10号原告吕宝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同德。被告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建友。被告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挨成。

原告吕宝金为与被告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舜公司)、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大舜公司、路桥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9)浙丽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确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吕宝金对该民事裁定书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浙辖终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宝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同德、被告大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友、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茜、田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宝金诉称:2002年12月,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公司(下称北京路桥公司)在金丽温高速公路丽青段2002-177-2-19标段工程施工公司招标中标,于2003年1月8日,被告北京路桥公司与丽水市金丽温高速公路丽青段建设指挥部(下称丽青段指挥部)签订《工程合同协议书》。2003年5月18日,被告北京路桥公司与被告大舜公司(下称大舜公司)签订《联营合作协议书》。同年6月16日大舜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项目中的温溪沿江特大桥、路线桩号K185+600~K185+357.5段路基土石方工程(包括变更的签证工程量)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此后原告按该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嗣后,三方于2004年7月24日、2004年10月13日分别签订《工程交接协议》、《工程交接补充协议》。根据上述协议,原告退出该项目施工,已施工工程以及现场内的半成品、材料等由被告大舜公司、被告北京路桥公司结算给原告。此外约定原告在该工地上的所有设备资产折价18,000,000元。2009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大舜公司又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结账,除设备资产折价18,000,000元外,原告应收和应付款大致持平。被告大舜公司和北京路桥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8,000,000元及其利息,但至今未付。据悉,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公司已更名为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二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应款项,致使原告长期负债,现要求:

一、判令被告大舜公司、被告路桥公司向原告清偿债务18,000,000元,利息5,239,479.47元(利息自2004年7月25日算至2009年1月13日),逾期付款利息328,86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9年1月13日算至2009年4月10日),共计人民币23,568,339.47元,此后利息支付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提出请求权的依据为三方签订的工程交接协议及补充协议,特别是补充协议第1条,诉讼请求中要求清偿债务是指支付设备款1,800万元及利息。

被告大舜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两被告清偿债务的性质未明确;2、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中,2002年、2003年三方签订的合同中表述工程合同协议书及两被告之间的联营合同协议书、2003年6月13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协议且进行施工并完成了一定量的施工任务均系事实;3、原告退出这个施工项目后,三方于2004年7月24日签订的移交协议及移交补充协议亦属实,协议中明确的涉及工程移交及工程量的确认,债务的明确及如何支付的结算问题,未形成书面的结论性意见,且未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4、协议签订之后,原告拒不退出这个施工场所,后于2005年初被强制清退,当时在建设施工场地除半成品外无其他设备,故不存在设备款的问题;5、根据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6、原告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设备。综上,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同意第一被告有关的事实和理由的陈述;2、法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原告要求的是清偿债务、支付设备款,故案由不正确;2、原告起诉被告北京路桥公司是主体错误。北京路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北京路桥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任何的法律关系;3、虽然双方签订交接协议,但吕宝金并未完全履行,大舜公司在2005年2月份将吕宝金从场地强制清退,北京路桥公司只是参与监督,当时只有遗留的桥桩,无任何的设备和其他资产。吕宝金的起诉不论从实体上、程序上及从诉讼时效上看,都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12月,北京路桥公司在金丽温高速公路丽青段2002-177-2-19标段工程施工公司招标中标。2003年1月8日,被告北京路桥公司与丽青段指挥部签订《工程合同协议书》。2003年5月18日,北京路桥公司与大舜公司签订《联营合作协议书》。同年6月16日大舜公司与吕宝金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项目中的温溪沿江特大桥、路线桩号K185+600~K185+357.5段路基土石方工程(包括变更的签证工程量)工程承包给吕宝金施工,嗣后吕宝金按约施工。后吕宝金因故退场,三方于2004年7月24日、2004年10月13日分别签订《工程交接协议》、《工程交接补充协议》。在《工程交接协议》中涉及本案系争标的物设备的约定为:“第七条:现场属于吕宝金的设备租赁问题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租赁合约。”;《工程交接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吕宝金在工地的所有资产折价1,800万元,除桩基施工完成后移交给乙方的钢平台、钢护筒外,其他资产归乙方所有。”,该条款中的“乙方”是指“吕宝金”;第二条明确:“乙方施工的已完工工程(包括半成品),由乙方计量结算,发生的缺陷处理、桩头凿除及挡土墙外的回填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四条第3款又明确:“2004年8月22日后撤走的设备按原价扣款(设备以交接清单为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联营合作协议书》、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交接协议、工程交接补充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争议较大的证据及本院经综合分析认证如下:1、讼争1,800万元的资产范围及权属问题及在吕宝金退场后,由谁占有、使用?根据2004年10月13日三方签订的《工程交接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条,

本院认为,折价1,800万元的资产应确定为“设备”。理由如下:第一条中的资产中包括“钢平台、钢护筒”,其他的资产应与“钢平台、钢护筒”同一类型,即均系设备;“资产”与“已完工工程(包括半成品)”分列不同条款,故计价1,800万元的“资产”不包括“已完工工程(包括半成品)”。“设备”属于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在本案中,三方于2004年10月13日签订《工程交接补充协议》时一致确定吕宝金为讼争1,800万元资产的所有人,因此吕宝金享有相应的物权。被告路桥公司提供吴惠惠讯问笔录,以证明吕宝金在吴惠惠担任出纳期间未对金丽温高速公路丽青段十九合同段投入资金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路桥公司主张的事实;大舜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吕宝金当时占有价值1,800万元资产并享受相应物权的事实,如其他权利人要主张讼争资产的所有权,可另行向原告吕宝金起诉。关于设备是否转移问题。被告大舜公司认为,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并无主动退场,后于2005年初被强制清退,当时在建设施工场地除半成品外无其他设备,故不存在设备款的问题,即吕宝金并未履行交付设备之义务。原告则提供了丽水市金丽温高速公路丽青段建设指挥部于2005年1月4日出具的“关于《律师函》的复函”,以证明指挥部不允许将丽青段十九合同段的讼争机械设备撤出施工现场,故讼争设备并未撤出;原告要求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并形成证人笔录,以证明设备未撤出施工现场的事实;原告提供施工组织方案、施工验收资料、北京路桥十九标施工日志,以证明因讼争设备未撤出现场,故十九标段能正常施工的事实。被告方经质证后认为,在律师函的复函中,设备的具体数量未表述清楚,上面的内容只是反映指挥部的态度,不能确定本案事实;对证人陈某的证言,既然其作为施工的技术负责人就不可能没有聘书,且其对机械设备的名称、价格等都不熟悉,故该证人在作虚假的陈述;关于施工日志、方案等资料,吕宝金退场后,为了工程的正常进行,应当有相关施工纪录,故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吕宝金并无即时退场,后被大舜公司强制清场,上述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可予确认。关于清场过程中的资产交付问题,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但相互结合后可印证原告在退场时尚有资产在施工现场,基于原告被强制清场,大舜公司作为强制清场的主导者,在清场时具备清点讼争财物之职责及能力,但该公司怠于履行或放弃履行该项义务,导致权利人吕宝金无法获得除上述证据外的更充分的证据以维护其权益。据此,本院确定在吕宝金退场后,讼争1,800万元的资产由大舜公司占有、使用。2、三方的法律关系如何。

原告吕宝金与被告大舜公司、路桥公司2004年10月13日签订的《工程交接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明确吕宝金在工地的所有资产折价为1,800万元。三方当事人虽对资产进行了折价,可认定对转让价格已达成合意,但因未明确受让人,故在当时并未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大舜公司、路桥公司在处理讼争资产时的关系如何?路桥公司提供了关于金丽温高速公路第十九合同段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补充协议书,以证明双方明确约定,讼争工程由大舜公司交接施工,并负责清退吕宝金,路桥公司配合、监督,路桥公司与吕宝金未发生法律关系。原告认为,路桥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大舜公司对会议纪要、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附件有异议。因上述会议纪要、补充协议书仅涉及大舜公司、路桥公司的权利义务,故本院对大舜公司无异议的会议纪要、补充协议书予以确认,并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6月13日,大舜公司、路桥公司签订“关于金丽温高速公路第十九合同段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第2条明确:“双方决定,必须清退吕宝金施工队,上虞方为主处理,北京方共同配合解决。”;2004年7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上第五条明确:“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应在10日内全面接管本工程并负责清退前期施工队伍及善后工作,保证该项目全面恢复施工。”,“乙方”指大舜公司。在庭审中大舜公司明确其于2005年清退吕宝金并进行了施工。

本院认为,根据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吕宝金与二被告并不当然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但基于三方对吕宝金在施工现场的资产进行折价,故当该部分资产由除吕宝金外的任何一方接收,均应视为其愿意支付上述资产的折价款。在本案中,大舜公司在三方对吕宝金所有的资产折价1,800万元的情况下,仍接收上述资产,在大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吕宝金建立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视为其向吕宝金发出资产转让的要约,吕宝金在起诉时明确其要求被告方支付设备款,应视为承诺,故本院确定吕宝金与大舜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合同成立,大舜公司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吕宝金要求路桥公司支付转让款,缺乏合同依据,不予准许。3、本案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应当支付利息。被告方均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吕宝金向本院提供2005年1月20日、2005年3月21日的通告、东阳市六石街道办事处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要求证人虞某、苏某出庭形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其催讨款项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方认为通告均由原告吕宝金发布,且系是原告的单方面说法,并未得到其他人的认可;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人虞某、苏某的证人证言,陈述均虚假,不应作为有效证据收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其向大舜公司催讨过的事实,大舜公司亦未认可,因证据不能形成锁链,无法真实反映本案事实,故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收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原告与大舜公司之间对付款的期限并无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方催讨的事实被告又不认可,因此在起诉前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起算问题,故原告现在起诉要求支付转让款并无超过诉讼时效。吕宝金尚提供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东阳市人民法院(2008)东民二初字第1203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其负有高额债务的事实。被告方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被告方的异议成立,原告的该部分利息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不予照准。4、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质证、认证。吕宝金提供了2009年1月13日的遗留工程量确认单,因其起诉要求被告方支付的是设备款1,800万元及利息,故该工程量确认单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收集,当事人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吕宝金提供的高庆海、项金耀的询问笔录及路桥公司提供的吕宝金讯问笔录均系复印件,对方当事人质证后提出异议;路桥公司提供的丽水市刑事判决书,因当事人一致陈述判决书已被推翻。故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收集在卷。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吕宝金人民币1,800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吕宝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642元,由原告吕宝金负担29,842元,由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章建荣

审判员  毛振宇

审判员  方 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剑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