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电某某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号。法定代表人王某。
上诉人河北某某电某某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2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约定由武安市仲裁机构根据仲裁规则裁决,充分体现了双方选择仲裁管辖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武安市依法不设仲裁委员会,但吏属于邯郸市,应当视为是选择了邯郸仲裁委员会。一审法院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订货合同第12条虽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武安市仲裁机构根据裁决规则进行裁决。但由于武安市没有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此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该仲裁协议条款约定不明确,应认定无效。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哲宇
审判员 蒋丽萍
审判员 陆卫东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玉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