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493号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厉某某。
被告:陈某。杜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力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杜某某起诉称,陈某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于2010年7月18日向其借款7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杜某某多次催讨,陈某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陈某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杜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陈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杜某某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以做生意为由于2010年7月18向杜某某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8月2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至今,陈某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陈某向杜某某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杜某某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杜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杜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元,减半收取827.50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力钢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周惠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