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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1996号

诸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996号

原告:诸某。

被告:朱某。

原告诸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依法由

审判员张宏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性格不合,尤其是被告无正当工作,经常出入舞厅、棋牌场,夜不归宿。原告多次劝诫,被告仍我行我素,未有丝毫改正,夫妻为此经常发生争吵,从2009年10月,原、被告双方分室居住至今。双方偶尔碰见,也是以吵架结束。夫妻间已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的证据。被告朱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法律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发生。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无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事由,夫妻感情应属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了有关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诸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科技

审 判 员  张宏桥

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丁金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