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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421号

裘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裘某,高某甲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421号原告裘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高某甲。

原告裘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乙。婚前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不合,被告总是无缘无故辱骂原告。原告的身心处于极度的压抑状态。同时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屡教不改,经常有家庭暴力现象,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且双方已分居。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据实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被告高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结婚、生育女儿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可以继续维系这段婚姻,被告愿意在原告亲属在场的情况下,向原告作出保证,改正自己的缺点,希望原告能给被告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5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1月26日生育女儿高某乙。婚姻基础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存在赌博行为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发生矛盾。2010年11月21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多次劝原告回家但未果。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1份、被告高某甲出具的保证书2份及双方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女儿高某乙,应已建立起比较稳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被告存在赌博行为发生争执,致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视目前状况,双方不存在根本性的矛盾冲突,且原告也在庭审中作出保证要改正自己的不足,争取夫妻和好。因此,只要在双方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做到互相沟通,妥善化解矛盾,尤其是被告能真正做到改掉赌博行为,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和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王银燕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