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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170号

邬某某与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邬某某,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170号

原告:邬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柯某某。

原告邬某某为与被告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海伦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邬某某起诉称:被告经营的平湖市广陈镇家利吉太阳能热水器厂向原告购买太阳能热水器板材,货款为10000元,被告于2007年1月18日向原告立下欠条一份。被告系平湖市广陈镇家利吉太阳能热水器厂的业主。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柯某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欠条1份,这份欠条是由被告柯某某于2007年1月18日出具,证明被告柯某某欠原告邬某某材料款人民币10000元。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经审核,欠条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买卖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太阳能热水器板材。2007年1月18日,被告柯某某向原告立下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1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与原告的经济来往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该欠条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虽然欠条上未载明给付货款的具体期限,但是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后,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至今未付欠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邬某某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海伦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陆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