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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辖终字第165号

王某某为与俩被上诉人沈某某、章某某及原审被、沈某某等与王某某、钟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俩被上诉人沈某某、章某某及原审被,沈某某,章某某,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辖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原审被告钟某。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俩被上诉人沈某某、章某某及原审被告钟某债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3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针对王某某的管辖异议,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股份转让还款协议书》约定,钟某和王某某将其在湖州霞飞彩印有限公司60%的资产转让给沈某某和章某某等。而此后沈某某和章某某亦依约支付了转让款并继续对该厂投资生产,现两人以发现钟某和王某某在订立上述协议时欺诈为由,诉请判令撤销该协议并要求返还转让款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有关涉诉转让协议的履行地为南浔区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王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某某上诉称,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

一、涉诉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又作了变更,即由本人和钟某与沈某某和章某某之间就股份转让进行了“一分为二”,由此,本案应由本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二、即使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本人住所地法院亦有管辖权。俩被上诉人沈某某、章某某及原审被告钟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从沈某某和章某某诉请撤销与钟某和王某某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还款协议书》并返还已付转让款54.5万元等的主要理由看,是认为钟某和王某某在订立上述协议时存在虚构、隐瞒被转让的湖州霞飞彩印有限公司资产实情,致使其受欺诈订约而蒙受利益损失。依据民事纠纷案由即案件性质的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为股权转让纠纷。该纠纷的被告之一钟某因其住所地在南浔区辖,故原审法院依法取得本案管辖权。综上,原裁定除定性不妥外,其管辖结论正确,应予以维持;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天蔚

审判员  辛 坚

审判员  孙余龙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佳 百度搜索“”